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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梁亚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2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9号二幢5楼7号。
法定代表人:龚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传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预支的薪酬22250元系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向***发放的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并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且双方未就***的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举证证明,故一审对上述费用的相应认定有误。2.***的工资中应当扣除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根据双方有关薪酬约定,双方将从第三方收取的收益扣除16%的成本后,以30%归公司、70%归***进行分成,则双方上述约定应属包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为***缴纳的社保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应属成本并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
***辩称并发表上诉意见为,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在2015年7月11日发放的3958元应为***在上一合同年度中的2015年6月的工资报酬,该费用不应在***本合同年度的绩效工资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及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材料,该公司在本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一审仅凭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工资说明,便认定上述3958元系发放***当月的工资报酬错误,并致***在本合同年度的绩效工资被扣减了3958元。
九域理想设计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绩效工资11518.16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与***签订《聘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聘用***为公司技术人员,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绩效提成,发薪日为每月10日。双方结算分配为***在完成公司规定的出勤天数内,扣除公司管理成本后,30%为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所有,70%为***所有。
2016年2月1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3月2日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
2014年9月,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服务协议》,2015年双方续签《项目合作服务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负责委派符合合作项目业务素质、技术要求和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工作人员完成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合作委托业务,***为项目合作人员之一,职称为助理工程师,费用标准为475元/天。中国石油集团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每年的4月20日前、7月20日前、10月20日前、12月10日前向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办理上季度款项拨付手续。
2016年11月25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绩效工资14141元。同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至2016年3月2日的绩效工资11518.1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与单位缴纳部分的总额)6598.42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1663.04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与单位缴纳部分的总额)192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为960元。
一审审理中,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发放了争议期间的绩效工资,提供了银行流水和情况说明,证明在2015年7月1日至***离职期间,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已向***支付工资共计59072元,即***的预支薪酬,其中已经包含了绩效工资。***经质证后认为,银行流水认可,但工资表情况说明与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仲裁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不一致,上一年度的绩效工资和本年度的基本工资是混同在一起计算的,关于***的工资情况说明的第2、6、10项发放的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的绩效工资共计22250元(5000元+6707元+10543元)。
***为证明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公司管理成本为16%,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其中第13页载明”被申请人1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辩论意见:1.我们是以合同作为一年,农历春节发放上一个合同签订一年的工资,我们是按照公司制度发放;2.……不认可公积金和社保包含在16%的成本里”,其中”工资”指”绩效工资”,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只是庭审期间的记录,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管理成本为16%。
***为证明其绩效工资计算的费用标准为475元/天和出勤天数为164天,提供了出勤考核表、付款审批表、验收表,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经查出勤考核表、付款审批表、验收表的原件由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保管,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在庭后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依据法庭要求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绩效工资计算的情况说明,载明认可”计酬基数为475元/天,出勤天数为164天,管理成本为:(计酬基数×出勤天数)×16%”并称绩效薪酬的计算方式为(计酬基数×出勤天数-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管理成本)×70%-九域理想设计公司预支给***的薪酬-***购买社保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垫付的费用-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即[475元/天×164天-(475元/天×164天)×16%]×70%-59072元-6598.42元-1920元=-21785.22元,即***存在透支薪酬2178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个人原因已于2016年3月2日离职,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当及时结算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工资的剩余部分。
关于绩效工资的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事实,绩效工资计算公式为(出勤天数×费用标准-公司管理成本)×70%-已预支工资,其中公司管理成本为(出勤天数×费用标准)×16%,出勤天数为164天、费用标准为475元/天。
双方的争议在于两点:第一是公司缴纳的社保部分及公积金是否包含在管理成本里,是否应当另外扣除,扣除部分是指个人及单位缴纳总额还是仅仅扣除由公司代缴的个人部分;第二是已经预支的工资里是否包含上一合同年度的绩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管理成本的构成,双方并无约定,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管理成本的构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并未约定工资的计算需扣除社保及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故不应当从工资中扣除该部分,而由公司代缴个人应缴纳部分及个税应当由个人承担,应从工资总额中扣除,因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未提交个税缴纳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部分不再扣除;第二,根据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记载,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自认是在农历春节期间发放上一合同年度的绩效工资,此事实与***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在计算本合同年度绩效工资时,需在已发放工资中扣除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后,才可作为本合同年度已预支工资的基数。而关于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的数额认定。因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称其已经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本合同年度绩效工资的支付,依据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存在工资透支情况,故关于上年度绩效工资的发放数额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依据前述查明认定的事实,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合同年度绩效工资确未发放,已发放的为上一合同年度的绩效工资,因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且依据其在仲裁中自认的”农历春节发放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结合银行流水及***在本案中对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时间、数额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数额为22250元(5000元+6707元+10543元)。
综上所述,***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475元/天×164天-(475元/天×164天)×16%]×70%-(59072元-22250元)-1663.04元-960元],故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的绩效工资为6360.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的绩效工资为6360.1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相互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的工资收入中应否扣除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为其缴纳或缴存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发放的22250元以及在2015年7月11日发放的3958元,应系***本合同年度还是上一合同年度的相应工资报酬。针对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的工资中应否扣除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为其缴纳或缴存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针对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的管理成本并无书面约定,该公司亦未证明其管理成本的构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也未约定工资的计算需扣除社保及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而上述缴纳义务应系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当从***的工资收入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同时,由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应当由***承担,故一审从***的工资收入中对上述个人缴纳部分予以扣除,并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发放的22250元以及在2015年7月11日发放的3958元,应系***本合同年度还是上一合同年度的相应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认可其在”农历春节发放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则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在本合年度向***发放的工资报酬应当包含上一合同年度的绩效工资和本合同年度的基本工资等,再结合该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在本案中对上一合同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时间、数额的陈述等本案案实际,一审确认上述22250元系该公司发放***的上一合同年度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以及《劳动合同附件》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和绩效提成,发放报酬日为每月10日。再结合双方认可的***基本工资收入等本案查明事实,能够证明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发放的3958元应为***2015年6月的基本工资,即应属双方上一合同年度的工资报酬范围,应在***于本案中主张的本合同年度的绩效工资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费用相应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已支付***的上述59072元费用内,其中26208元(22250元+3958元)系***上一合同年度的工资报酬,则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绩效工资为10318.16元[475元/天×164天-(475元/天×164天)×16%]×70%-(59072元-22250元-3958元)-1663.04元-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绩效工资为1031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