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2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9号二幢5楼7号。
法定代表人:龚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传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7月1日连续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又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至今仍具有约束力,应属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每月向**发放的款项超出4000元金额的部分,为**预支的后期工资,并非其当月工资收入。双方在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此后双方也未就**的月工资收入重新进行约定,则**月工资即为4000元,而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每月超额支付的部分金额系**预支的后期工资,并非其当月工资收入。3.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不应当支付**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在2016年8月3日后,无故旷工未再上班,并经催告仍然继续旷工,而**也未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正常上班,则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355.40元;2.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无需向**支付欠发工资10933.33元;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入职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处工作,双方共签订过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未再续订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2日,**在未提出离职申请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此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
2016年11月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916.67元、所欠工资10933.33元、项目提成412213元。
2017年2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55.40元、欠付工资10933.3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向**支付工资分别为:9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275元、13000元、8000元、8000元;2.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未支付**2016年8月及9月份工资,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认可按照8000元/月支付欠发工资;3.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与**之间除了工资及其构成有约定外,并未就有关项目提成达成约定,且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也没有项目提成的相关制度规定;4.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并未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适用订立合同一个月宽限期规定,即用人单位最长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本案中,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连续三次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日止,**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未明确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3日之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与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1504.89元(9000元/月÷21.75天×19天+8000元/月×4个月+8275元+13000元+8000元/月÷21.75天×1天)。
二、关于欠付工资的支付。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称**在2016年8月及9月未向其提供正常劳动,但其并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且其还为**购买了该两个月份的社保,故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欠付工资10942.53元(8000元/月×1个月+8000元/月÷21.75天×8天)。因仲裁裁决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向**支付欠付工资10933.33元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仲裁裁决驳回**要求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750元、项目提成412213元的仲裁请求后,双方均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两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1504.89元、2016年8月及9月欠付工资109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九域理想设计公司与**在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否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相应月工资计算标准;2.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述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的情形下而续订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但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所称该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在上述合同到期后继续在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工作,应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未明确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该公司应与**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相应二倍工资。第三,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虽称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则每月向**发放的超出4000元的金额,应为**预支的后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等内容,并未显示**月工资为4000元,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所支付**工资超出4000元的金额为**预支的后期费用,故九域理想设计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审在核实九域理想设计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相应数额的基础上,并以该数额作为计算标准,对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作出相应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九域理想设计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的问题。九域理想设计公司虽称**在上述期间无故矿工未再上班,但并未就此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再结合该公司亦为**购买了上述两个月份的社会保险等本案事实,认定该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欠付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