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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达县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达县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江达县财政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1321377677E。 法定代表人:罗桑巴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执行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9号二幢5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8159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达县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20)藏03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20)藏03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和签收单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即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设计费428.75万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设计费428.75万元,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进行证明,以上所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密切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所欠款项的事实。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付款委托书、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付款委托,要求上诉人将涉案款项打入案外人鼎成公司账户上,对于该付款委托书,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且基于之前设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理由相信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且最重要的是,在该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证据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反驳对方观点的证据,仅以口头陈述反驳,一审法院未依法全面客观地进行分析即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一做法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依法全面、客观的进行分析;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设计费582.5万元,而一审判决错误偏信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这一做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片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不予认可,该条法律依据第二款为“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上诉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里也有相关规定,上诉人因此可以提供复制件,一审判决仅依据复制件为由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证据,截取法律规定的片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未依法全面、客观地进行分析。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九域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3日因案外人鼎成公司退出,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九域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设计人,设计费是612.5万元,提交建筑设计施工图并通过验收后,第一笔设计费是428.75万元,答辩人按照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成果,九域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设计费,创达公司主张设计费已支付给案外人昌都市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该笔费用的性质是赔偿费,而非本案的设计费。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7年7月31日,九域公司与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设计成果已经被验收合格并且到目前已经交付使用,九域公司有权要求创达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428.75万元,创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这个费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创达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鼎成公司673万元,这个抗辩理由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创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委托付款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创达公司与鼎成公司之间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付款委托书、***、收款凭证中盖章处显示的公章与合同中九域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九域公司所用的公章是带编码的公章,委托书包括收款凭条上所盖的公章没有编码,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九域公司曾使用过委托书上的印章,因此,上诉方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三、创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设计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关金钱交易应当通过对公账户,创达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备注上显示创达公司支付案外人鼎成公司的是工程赔偿款,我们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 九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创达公司支付九域公司设计费428.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九域公司与案外人鼎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西藏自治区××县一期工程设计项目。因案外人鼎成公司退出西藏自治区江达县旧城改造项目,九域公司与创达公司、鼎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创达公司作为上述项目主体的甲方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7月31日九域公司与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九域公司承担西藏自治区××县一期工程设计项目,设计费为612.5万元,在提交建筑设计施工图并通过审查后,第一次应支付428.7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次应支付183.7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建筑设计施工图,通过昌都市康正施工图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专业审查人对该工程勘察、设计图进行了审查,认定该设计图纸符合有关要求,报审时的总体质量评价为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第一次应支付的设计费428.75万元,但一直未履行,故被告创达公司尚欠原告按照合同第一次应支付的设计费428.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审查合格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已经审核同意,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设计费428.7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创达公司称已经支付设计费582.5万元的事实,被告创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将款项汇入原告九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达县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九域理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28.75万元。案件受理费41,100元,由被告江达县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创达公司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被上诉人九域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创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网络平台查验5张增值税发票查验凭证,证明目的:一审期间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真实有效,支付工程设计费完成。被上诉人九域公司质证意见:过了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不具有收付款凭证性质。在诉讼中针对付款是否完成,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事实存在,还应提供其它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创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增值税发票和支付款项不具有高度关联性,无法认定工程设计款已支付完成,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创达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一份,鼎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和***,证明目的:创达公司因九域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九域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案外人鼎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理性,九域公司未出具委托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由创达公司和案外人鼎成公司人员提供,无直接证据证明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设计费是否已经支付完成。一是上诉人称将工程设计费汇入案外人鼎成公司账户上,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汇入被上诉人九域公司账户上。二是上诉人将涉案款项汇入案外人鼎成公司账户上是否构成委托。本案中,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合同书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无法证明委托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创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九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2.法律是否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依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据,应优先提供原件(物),其次才能考虑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经人民法院核对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对于提交复印件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江达县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0元,由江达县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 俊 强 审 判 员 魏 昌 宏 审 判 员 唐 红 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施 华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