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

天津雍鑫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终6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310-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虹,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各庄村良白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伟,经理。
上诉人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乐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9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嘉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嘉城公司提供了辉乐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明确确定辉乐豪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嘉城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辉乐豪公司未作答辩。
**嘉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嘉城公司与辉乐豪公司的《御河广场项目样板间铜门采购合同》已经解除;2.辉乐豪公司返还**嘉城公司预付款13400元;3.辉乐豪公司向**嘉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680元;4.诉讼费由辉乐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嘉城公司不能提供辉乐豪公司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元,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嘉城公司向辉乐豪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辉乐豪公司系经工商登记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嘉城公司的起诉,被告明确,**嘉城公司亦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在该情况下如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将该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而非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90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