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9098号
原告: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10-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员,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虹,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各庄村良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伟,经理。
原告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御河广场项目样板间铜门采购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3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作为采购方(甲方)与被告供货方(乙方)签订《御河广场项目样板间铜门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68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收到预付款开始,制作与安装周期为30日历天。第二款同时约定,“乙方具体交货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附件二《铜门制作安装要求》第2条中特别约定“连续回纹”。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3400元。随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供货安装。由于被告厂房搬迁,直至2018年1月31日才基本制作完成,原告前往被告处验货,发现回纹不连续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进行整改,但工期一直拖延,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制作,在2018年4月5日前完成安装。2018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验货,发现回纹不连续的质量问题依然存在。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当面送达交货通知书,要求被告2日内提供供货计划,及时供货,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20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御河广场项目样板间、铜门采购安装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退还13400元预付款,并赔偿2680元违约金。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但未作出回应。合同第44条第1款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安装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乙方因货物质量或者安装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而整改造成交货期限或安装工期逾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责任;乙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14条第7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解除本合同的,或者因违约而被另一方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8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可以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御河广场项目样板间铜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御河广场项目样板间铜门采购安装合同,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八孔闸路北侧、京津公路东侧,合同价款为268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收到预付款开始,制作与安装周期为30日历天。第二款同时约定,“乙方具体交货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附件二《铜门制作安装要求》第2条中特别约定“连续回纹”。合同第44条第1款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安装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乙方因货物质量或者安装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而整改造成交货期限或安装工期逾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责任;乙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14条第7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解除本合同的,或者因违约而被另一方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8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可以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订立后,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3400元。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供货安装,因被告厂房搬迁,原告称2018年1月31日才基本制作完成,原告前往被告处验货,发现有回纹不连续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但工期一直拖延,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制作,在2018年4月5日前完成安装。2018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验货,称发现回纹不连续的质量问题依然存在。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当面送达交货通知书,要求被告2日内提供供货计划,及时供货,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20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御河广场项目样板间、铜门采购安装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退还13400元预付款,并赔偿2680元违约金。被告已经签收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御河广场项目样板间铜门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收到,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御河广场项目样板间铜门采购安装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13400元;
三、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天津**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违约金2680元。二、三项合计16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永先
审 判 员  王志远
人民陪审员  高建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培培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九)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