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各庄村良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乐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乐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的起诉,或因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程序错误,错失主体,吴振国应为本案被告,吴振国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辩称,本案不缺少主体,吴振国是辉乐豪公司的代表,该项目一直与吴振国对接。***有理由认为吴振国有权代表公司,吴振国系有权代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乐豪公司支付***因委托事项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73 585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辉乐豪公司向***支付管理工资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辉乐豪公司赔偿***损失12 400元;4.判令辉乐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与辉乐豪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将远洋8号公馆×号楼×的装饰大门制作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辉乐豪公司,工期从2018年11月19日开始到2019年1月10日止;总价款462 171元。合同书上辉乐豪公司签章处盖有辉乐豪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吴振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1月30日,朱志伟向***支付4万元。

2019年8月8日,吴振国与***签署确认单载明:远洋万和八号×单元×(李总)铜饰安装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截止到2019年8月8日,以此为据。确认单写明了9个工人的工作天数,并标注:合计194天,每人每日350元,194×350=67900。确认单另载明:材料费300+1280+600+2840+600+65=5685,人工加材料总计73585。另因工程延误,须支付***4个月管理工资(4月-7月),月工资15000元,合计6万元。

***提交了远洋万和八号×单元×李总铜饰安装工资结算单载明了9个工人的工日、工价、总计金额,签字处写有9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提交微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垫付了工人工资。

辉乐豪公司提交的吴振国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辉乐豪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载明吴振国入职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报离职/辞退日期为2019年6月3日,表格上部门经理、人事部经理、总经理签字处均未签日期。辉乐豪公司称,吴振国离职时,由于双方并无拖欠工资等情况,所以填写了离职单以后就算离职了。

***与吴振国发生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11日,吴:发送2018.10.10李总黄铜镀乱纹铜报价表格(该表格中报价为578937元)。王:这是你们的最低价?吴:有五个点的余量。王:吴总,50万以下能不能做?吴:五个点的余量,另外给您留出三万块钱的公关,剩下就48万左右就是我们的工程价格。2019年5月16日,王:你工人现在就下班了。吴:?王:才三点钟,搞毛线啊。明天还不一定来不来。我也招人了,像你们这样搞,我受不了。吴:让他们回去了,明天一早也一定到。王:一天三个人就做两圈,我耗不起,我也安排人来。吴:你明天能找几个人呀?王总。王:上次被我骂走十个人,那些肯定都不来了。还不知道能不能找到。吴:王总,你好好找找工钱啥的合适就行,也不能太高,公司这边已经赔好几万了。帮帮忙。王:你们赔是肯定的,没人问,现在的线条还有大有小,跟你们说的全没用,不按我说的做。现在北京最低350。吴:只要干得好,400都行。2019年6月4日,王:因为我跟你厂里要两个月工资,其他的钱李总不会扣你,但窗子你要想办法给他处理下。吴:那工钱呢?王:工钱归工钱,我又不要一分,工人做多少就多少,叫你厂里也一样要给。而且他们做的都不上心,你看看他们做的,看你怎么验收。那个大窗子,高低不平,我都担心验收不过……吴:工资你要五万呀,本身没多少钱了。王:四万五万我跟他说的。2019年6月5日,王:他怎么说?吴:她说好,知道了。2019年7月13日,王:多少人跟我要钱。吴:我天天在医院,最近都过不去,再缓两天。李总说了,明天把屏风钱给你。王:工人工资也要给,我已经没钱垫了,到时候我出单子,你确认。吴:嗯。……截止2019年11月28日,吴振国一直在与***就工程进行联系、协调。

辉乐豪公司出示与吴振国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辉乐豪:吴振国,***现在起诉我公司,拿着你给他签字的确认单。请问在我公司没有授权你的情况下,你为何要在***提供的文件上签字?你既然离开公司,为何还与***就远洋项目进行沟通?吴:我知道这个事,当时***拿这个清单天天找我,非得让我签字,他总是纠缠我,我也没给公司汇报过,当时抱着无所谓的态度给签了,反正我没有公司授权签了也不起作用。而且这个清单我签字时没有管理费一项,这是***后加上去的。我离开公司,***还总是找我,我为了摆脱他的纠缠,就随便应付他一下了事。辉乐豪公司称该聊天记录发生于2020年8月14日。***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在涉诉事项发生的一年之后,显然是为了推卸付款责任。

2019年11月18日,***(甲方)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潘婷婷律师及其团队人员为甲方与辉乐豪公司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收费方式为计件收费,每件12400元。2019年11月22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为***开具金额为12 400元的普通发票。

***称,涉诉工程的业主是李延平,***本身是做装修公司的,这个房屋的一部分装修由***负责,但是主材没有交给***,***向李延平表示,如果是这样的话***就要收取一定的配额费,李延平就同意将铜饰这一块交给***找人做,让***赚一部分介绍费;之后***通过朋友知道辉乐豪公司的铜饰做的不错,就带着李延平去了辉乐豪公司的北京办事处那去看,觉得还不错,之后经过几轮协商签署了承揽合同书;承揽合同书实际上是李延平和辉乐豪公司签的,***只是作为李延平的代理人签字,这样可以提高***的责任心,工程款是李延平直接向辉乐豪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是46万元,实际上还有一个十几万的屏风,当时辉乐豪公司打的样***和李延平不满意,就另外找人做了;***和辉乐豪公司商量的是连同屏风一起55万元,***收取6万元介绍费,后来屏风摘出去了,辉乐豪公司问***要多少介绍费,***说那就4万元吧,所以辉乐豪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向***支付了4万元。

辉乐豪公司称***陈述的基本属实,但辉乐豪公司不认可双方曾经协商过介绍费的事;承揽合同书确实是李延平和辉乐豪公司签订的,***只是作为李延平的代理人签的字,工程款是李延平直接向辉乐豪公司支付的;吴振国在联系到李延平此项目后,向辉乐豪公司表示可能会缺少人员施工,想让***找人代为完成一部分安装工作,以报价单的标准结算,辉乐豪公司同意并提前预付***4万元安装费;在李延平的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辉乐豪公司一直安排吴振国负责该项目,但权限仅在该承揽合同范围内,没有授予其在承揽合同约定范围外替辉乐豪公司决定与***对账的权利。

吴振国于2018年10月11日发送的报价单中的报价为54万多。***称,根据吴建国在微信中的陈述,报价54万多,辉乐豪公司的成本是48万,相差的6万元就是给***的佣金;后来给业主报价报到了57万多,***的佣金还是6万元,多出的是给辉乐豪公司的利润,但57万是包括一个屏风的,后续将屏风去掉就是承揽合同书上的金额;5个点的余量的意思是业主如果还价的话是可以去掉的,如果不还,这一部分是要支付给***作为佣金的。

一审法院询问是谁出面确认工程量、负责对账。***称,李延平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80%的工程款,现在还欠尾款9万元未付,辉乐豪公司让***去要这笔尾款,当作是给***的费用,但现在辉乐豪公司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李延平不愿意付款;施工中只在2019年8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一次确认,当时工程基本收工,还剩下一些收尾的工作,吴振国一直说过来做但是一直没做,一直到2019年12月都是吴振国和***联系的。辉乐豪公司称之前是吴振国出面,吴振国离职后是谁需要核实。后,辉乐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中载明吴振国辞职后李延平的项目一直没有人负责接替,工程处于停滞状态。

***称,吴振国给***发微信,让***给找工人干活,还让***垫资,***找工人还垫资、还耽误工期,辉乐豪公司要给***补偿款,所以才答应每个月给1.5万元管理工资;当时***向吴振国要每个月2万元的补偿,吴振国说太多了,到签署确认单时才确认下来每个月1.5万元,后来吴振国告诉***说辉乐豪公司不同意;2018年11月签的合同,之后辉乐豪公司进行了一下设计就过年了,2019年3月份第一批材料才运到现场,一直施工到2019年8月5日左右,因为和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相差太久,李延平想换掉辉乐豪公司,但因为是***找的辉乐豪公司,***就劝说李延平让辉乐豪公司继续进行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吴振国作为辉乐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揽合同书上签字,辉乐豪公司亦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安排吴振国负责该项目,现并无证据证明吴振国、辉乐豪公司曾告知过***,吴振国于2019年6月3日离职。相反,直至2019年11月,吴振国一直在与***就工程进行联系,故***有理由相信在2019年8月8日时吴振国有权代表辉乐豪公司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吴振国签署的工程量明细上明确载明了工人工资、材料费和***管理工资的金额,***有权依据工程量明细向辉乐豪公司主张相应款项。辉乐豪公司逾期未付款,***有权要求辉乐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辉乐豪公司提交的与吴振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振国声称其签字时并无管理费一项,但辉乐豪公司、吴振国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辉乐豪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1月30日提前向***支付了4万元安装费,但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并无辉乐豪公司委托***代为负责部分安装的内容,相关内容系出现在2019年的聊天记录中。另,***对前述款项的解释与聊天记录中出现的报价单、吴振国所述的“5个点的余量”“三万块钱的公关”等内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辉乐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判决:一、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七万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七万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向***支付管理工资六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为远洋8号公馆×号楼×室装饰大门制作工程,***代表李延平与辉乐豪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书,吴振国在辉乐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辉乐豪公司亦认可在合同履行中安排吴振国负责涉案工程。辉乐豪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吴振国离职的事情告知过***,现有证据表明吴振国至2019年11月仍一直与***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故结合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吴振国就涉案工程能够代表辉乐豪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辉乐豪公司有关吴振国系无权代理,应追加吴振国为被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现辉乐豪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委托***进行,***与辉乐豪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结合上述论述,***有理由相信吴振国有权代表辉乐豪公司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量明细要求辉乐豪公司向***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现辉乐豪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辉乐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北京辉乐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法 官 助 理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