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349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丹城镇道北西路69号(土产公司住宅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YXCD9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398号B8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7902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中茂置业公司)、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中茂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10月8日,***与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签订承包“砀山县皇城御街商业街绿化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以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委托人名义与砀山中茂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工程结束后,发包方没有及时组织验收。一年养护期满后也没有组织终验和审计,在承包方的一再催促下于2019年7月份审计决算,工程审计决算价1387260元。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直至2019年6月分8次支付工程款计1150550元,下欠23671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砀山中茂置业公司、合肥紫蓬园林公司一次性共同连带偿还***工程款23671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日,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合肥紫蓬园林公司辩称:一、***前期与砀山中茂置业公司达成砀山皇城御街商业街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后挂靠合肥紫蓬园林公司与砀山中茂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业主方没有公开招标。该项目工程系***个人联系洽谈,挂靠合肥紫蓬园林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合肥紫蓬园林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工程的洽谈,该项目工程并非合肥紫蓬园林公司中标承包之后转包给***施工的。并且该工程系***与砀山中茂置业公司自行达成协议在前,挂靠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后。二、***与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经营承包方式:乙方以甲方名义实行大包干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说明***实际上系挂靠甲方承接工程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相应的风险责任。协议第六条工程结算款的支付:1、明确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扣除相应税、**支付给乙方;2、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建设方付款到甲方后,双方就结算价格补齐乙方应交的税、费及甲方交纳的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如约支付给了***,合肥紫蓬园林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并未将涉案工程审计报告送给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合肥紫蓬园林公司也不清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款项以及业主方下欠的工程款数额。至于业主方所欠工程款项,***可以与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共同向砀山中茂置业公司主张,而不应由合肥紫蓬园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砀山中茂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砀山中茂置业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活动;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等经营活动。 ***经与砀山中茂置业公司联系,承包该公司开发的砀山皇城御街项目工程的售楼部及商业街绿化工程。之后,***经与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协商,借用该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10月与砀山中茂置业公司签订砀山皇城御街商业街绿化带苗木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进度款按照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在养护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无息)。涉案绿化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3月验收,并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决算,绿化工程总价款1382070元。施工过程中,砀山中茂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合肥紫蓬园林公司转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150500元(2017年12月22日转款30万元、2018年4月28日转款15万元、6月5日转款50550元、7月13日转款20万元、8月24日转款10万元、9月21日转款20万元、2019年3月28日转款10万元、2019年6月6日转款5万元)。诉讼过程中,***认可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已将前述款项支付给了其本人。余下款项231570元(1382070元-1150500元),*****砀山中茂置业公司至今尚未给付。诉讼过程中,砀山中茂置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庭审过程中,***认可砀山皇城御街商业街绿化决算书所载计算的下欠其工程款231570元的数额。 上述案件事实,有商业街绿化带苗木施工合同、***与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砀山皇城御街商业街绿化决算书,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街绿化带苗木施工合同系***借用合肥紫蓬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本人无相应的项目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合格,进行了工程价款的最终审计决算,砀山中茂置业公司应按照工程决算价款向***支付工程款项。涉案工程下欠款项231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经过一年的养护期,应由砀山中茂置业公司予以给付。***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款项虽支付至合肥紫蓬园林公司账户,但合肥紫蓬园林公司收款后亦按照约定转付给了***,即:案涉工程款项的最终权利人为***,而非合肥紫蓬园林公司,合肥紫蓬园林公司亦非案涉工程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因此,***要求合肥紫蓬园林公司连带给付涉案下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苗木施工合同系借用资质签订,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砀山中茂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计23157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已预交2426元),由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