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肥西县div>
上诉人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蓬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蓬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紫蓬园林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紫蓬园林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第三人***。紫蓬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第三人***的供货商,***依***指示将货物送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实为***的供货人,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后经**于2016年4月6日向紫蓬园林公司报销了案涉货款,该款***园林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2.案涉买卖行为发生时,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并不是紫蓬园林公司案涉项目部会计。案涉长丰县***的新***湖天地一期景观工程系由***借用紫蓬园林公司资质承接,***于2016年4月8日受紫蓬园林公司委托并于2016年6月2日与紫蓬园林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后即正式进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进场前,***已经介入案涉景观工程,为该工程供应**等材料,**作为***安排的人员负责收货等工作,***负责案涉工程后,**转而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财务工作。3.***提交的销货清单不具备单位出具材料的形式要件,二审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紫蓬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清楚载明的“限于签证决算联系”,系紫蓬园林公司对项目部使用印章的限制,***作为案涉工程的绿化施工员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及管理规定均知悉并了解。***提交的销货清单没有紫蓬园林公司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字,亦没有用于经济类文件签署的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4.***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据来源不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在紫蓬园林公司无任何相关人员为其出具的销货清单加盖任何印章的情形下,***作为案涉项目的绿化施工员,负责项目施工及收取货物等工作,其具备擅自偷盖项目部印章的便利条件。***偷***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将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而捏造为与紫蓬园林公司之间发生,虚构与紫蓬园林公司之间买卖货物事实。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紫蓬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是***直接送到工地,由工地会计**验收,所以货款应该由紫蓬园林公司进行支付。销货清单上的章是***加盖,当时因为无人支付***货款,***害怕才加盖了该章,当时章就在办公室大家都能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蓬园林公司立即支付*****款等人民币22575元;2.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紫蓬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丰县***的新***天地一期景观工程由紫蓬园林公司承建,***系紫蓬园林公司该项目部施工人员。
***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的销货清单内容:“不同的**名称及车费,合计贰万贰仟***拾伍元,22575元。备注:未付。收货人:**签名2015.12.30。制单:***。并加盖‘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天地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部限于签证决算联系’章”。后***多次向紫蓬园林公司催要货款,紫蓬园林公司以**已经报过,该款已支付给***为由,不予支付。
一审庭审中,紫蓬园林公司陈述,销货清单上的收货人**是其公司该项目部会计,加盖的章亦是其公司项目部的,但该章已明确注明“限于签证决算联系”。且2015年12月30日***作为收货人的销货清单,紫蓬园林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认为,2015年12月30日收货人是***的销货清单不是本案项目工程,是***其他工地的项目,所以紫蓬园林公司说钱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销货清单加盖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天地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章,并有该项目部会计**签收,虽然该章上有“限于签证决算联系”的字样,但能够认定***与紫蓬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紫蓬园林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销货清单看,***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紫蓬园林公司未支付货款,故***诉讼请求紫蓬园林公司支付**款等225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紫蓬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及运费合计225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紫蓬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紫蓬园林公司提交证据三组:证据一、授权委托书、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借用紫蓬园林公司资质承接,***负责工程施工、签证及竣工验收所有事宜,***正式进场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证据二、领款单、销货清单及收条(共六张)、转款凭证,证明:***于2016年4月6日通过**向***报销并领款共计33910元,编号为364083号的销货清单与***提交的单据系相同货物,该批货物由**作为财务审核,紫蓬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相应款项;证据三、手机截图(共三张),证明:案涉新***天地一期景观工程与证据二中领款单上所记载的***是同一项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款单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如钱确实给了***,***应当出具收条,证据二不能证明紫蓬园林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证据二中中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销货清单上的树苗不是案涉工程的;3.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紫蓬园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销售的该批货物的买受人系***,而后***又将该批货物转售给紫蓬园林公司,紫蓬园林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告应当是***;***举证的销货清单与紫蓬园林公司举证的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园林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从未在0364099号销货清单上加盖过任何项目部章,可能为***其利用其便利条件自行加盖。***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合同是2016年6月2日与紫蓬园林公司签订的,但2016年6月2日之前所有的款项全部打在紫蓬园林公司,说明工钱就是紫蓬园林公司;***加盖这个章,是为了确保能有人向***支付案涉**的款项。另,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后,并未在该销货清单上加盖“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天地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事后加盖。**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时其受雇于案外人***,其在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亦因受案外人***指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紫蓬园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系***自己加盖,**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系受案外人***指示,而非代表紫蓬园林公司,故该销货清单不能证明***与紫蓬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销货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紫蓬园林公司欠付其**款22575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紫蓬园林公司支付*****款及运费合计2257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
综上所述,紫蓬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