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3181号
原告: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
法定代表人:李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玲、刘红,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豪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
法定代表人:黄红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
第三人: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琤。
原告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而特公司)、江阴市豪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友邦)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江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玲、被告华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华公司及第三人江阴友邦、友邦(江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友信小贷公司与华而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而特公司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若华而特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华而特公司违约致使友信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而特公司应当承担友信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友信小贷公司已依约于2014年10月29日向华而特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日,豪华公司与友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华而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华而特公司与豪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友信小贷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华而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豪华公司对华而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华而特公司、豪华公司承担。
被告华而特公司辩称:1、华而特公司是受江阴友邦委托与友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0月,友信小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辰与华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瑞龙等打招呼,称江阴友邦因银行转贷急需“过桥资金”为由,需要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但由于江阴友邦与友信小贷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江阴友邦不便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故借用华而特公司的名义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实际款项由江阴友邦使用,还款责任也应由江阴友邦承担。2、友信小贷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明知华而特公司与江阴友邦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友信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将本票带至华而特公司盖好背书章后又将本票带走交给江阴友邦,同时该本票也于2014年10月30日兑现入江阴友邦帐户,且江阴友邦每月向友信小贷公司归还利息,充分说明友信小贷公司是明知华而特公司是江阴友邦的代理人,江阴友邦才是真正的借款人。3、从整个借款过程来看,华而特公司的“借款”只是走个形式,是为了满足江阴友邦贷款流程的需要。所有借贷手续只有加盖公章,而没有华而特公司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过于简单不符合常理。并且,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上多处存在空白,相关手写内容出自同一人手,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未加盖骑缝章,这些借款手续均存在问题,缺乏严谨性,从侧面印证该笔借款手续仅为形式上走程序而已。综上,华而特公司与友信小贷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华而特公司仅为江阴友邦的代理人,代理其签订借款合同,友信小贷公司对此也系明知,故应由江阴友邦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友信小贷公司对华而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华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三人江阴友邦、友邦(江苏)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9日,华而特公司与友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而特公司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华而特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华而特公司违约致使友信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而特公司应当承担友信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豪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豪华公司与友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豪华公司为华而特公司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友信小贷公司以本票形式发放贷款,华而特公司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上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许瑞龙印,同时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盖章,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10月30日,华而特公司将上述600万元借款经背书进入了江阴友邦的账户内。
查明二:关于利息支付的情况:经本院调查江阴友邦与友邦(江苏)的出纳会计张培,她说:她在2015年3月接手公司的出纳会计,一般在借款公司付息前一个星期左右,她会根据友信小贷公司的会计易靖提供给她的付息清单(付息单位及金额)到银行以现金的方式为借款单位付息,资金来源是江阴友邦与友邦(江苏)的法定代表人刘琤将钱打到她的私人卡上,然后她再从她的私人卡上转到借款公司的账上,至于借款单位自己是否付息她就不清楚了,后来因为江阴友邦与友邦(江苏)没有钱了,易靖也没有再通知她了,利息支付就中断了。
通过现金还款,华而特公司名下的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截至2015年8月20日,华而特公司结欠贷款本金600万元、罚息57627.08元。
查明三:2015年1月8日,江阴友邦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借用江阴市华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承诺: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我公司负责归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纠纷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
查明四:2015年11月2日,友信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辰变更为李向华。2015年11月24日,吴辰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并附债务及债务抵偿确认书:……江阴友邦、友邦(江苏)出现资金短缺,故由其联系华而特公司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由上述两公司使用,也由上述两公司按时归还本息,友信小贷公司也予以认可。并且,上述两公司自愿以在友信小贷公司退股后的股金偿还该笔贷款……。
2016年2月24日,江阴友邦出具情况说明: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通过江阴市华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陆佰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进账,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开始由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支付。特此说明。
查明五:2011年7月27日,友信小贷公司成立,江阴友邦是其中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持股比例10%。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间内,吴辰系友信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2000年8月,吴辰担任江阴友邦的法定代表人且任职董事长;2000年11月,江阴友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金龙,吴辰为董事;2006年吴辰担任江阴友邦的执行董事,2008年吴辰被免去江阴友邦执行董事职务;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吴辰又担任友邦(江苏)的董事长。
2010年2月25日吴辰在豪华公司董事会决议上以董事的名义签字,2014年6月,豪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持人为吴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琤陈述:因江阴友邦及友邦(江苏)结欠银行的钱,急需要还款,因此,想办法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但江阴友邦是友信小贷公司的股东,再加上借款也是有额度的,所以就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然后再将所借款项转入江阴友邦或友邦(江苏),江阴友邦或友邦(江苏)再将所借款项去归还银行的贷款,当时借款利息也是由江阴友邦及友邦(江苏)负责归还的。具体的都是由江阴友邦及友邦(江苏)的会计与友信小贷公司及借款单位的会计一起操作的,故本案所涉款项应该由江阴友邦及友邦(江苏)来负责归还。
以上事实,由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本票、结算业务委托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收据、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债务及债务抵偿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记帐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友信小贷公司在与华而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江阴友邦以华而特公司的名义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实际也是由江阴友邦使用,利息也是由江阴友邦负责偿还,且华而特公司、江阴友邦对此均予以了认可,故该合同应直接约束江阴友邦和友信小贷公司,现友信小贷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向华而特公司、豪华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桂华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皎
本案援引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