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华中园)。
法定代表人:许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环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豪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澄鹿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刘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阴市华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市豪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友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友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并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8)苏0281民初13181号民事判决。友信小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苏02民终267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重新立案,并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苏02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华而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而特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友信小贷公司对华而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6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江阴友邦公司,其仅为名义借款人,一审法院判决江阴友邦公司承担案涉6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以华而特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就该笔借款未能偿还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是应友信小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辰的要求,配合友信小贷公司办理借款合同签订等手续,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或者帮助逃避江阴友邦公司作为是友信小贷公司股东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的金融监管目的的行为。因其在借款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即便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责任,亦仅能从公平角度出发,承担部分经济损失,且应当明确具体赔偿金额。另根据吴辰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债权债务抵偿确认书,江阴友邦公司以其持有的友信小贷公司9000万股权抵偿江阴友邦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1.84亿元,故案涉借款已经偿还一半,剩余债务仅为300万元。
友信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瑞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表明华而特公司对江阴友邦公司作为友信小贷公司股东、按照金融监管规定江阴友邦公司不能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是知晓的,华而特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作为名义借款人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配合友信小贷公司和江阴友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接收借款及归还部分利息等。华而特公司对江阴友邦公司无法归还案涉借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而特公司对江阴友邦公司、豪华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江阴友邦公司、豪华公司、江苏友邦公司未答辩。
友信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而特公司、江阴友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574499.98元);2、判令豪华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而特公司、江阴友邦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华而特公司与友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而特公司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华而特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华而特公司违约致使友信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而特公司应当承担友信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豪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豪华公司与友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豪华公司为华而特公司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友信小贷公司以本票形式发放贷款,华而特公司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上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许瑞龙印,同时在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栏盖章,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10月30日,华而特公司将上述600万元借款经背书进入了江阴友邦公司账户内。
原审中,经一审法院调查,江阴友邦公司与江苏友邦公司的出纳会计张培陈述:她在2015年3月接手公司的出纳会计,一般在借款公司付息前一个星期左右,她会根据友信小贷公司的会计易靖提供给她的付息清单(付息单位及金额)到银行以现金的方式为借款单位付息,资金来源是江阴友邦公司与江苏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琤将钱打到她的私人卡上,然后她再从她的私人卡上转到借款公司的账上,至于借款单位自己是否付息她就不清楚了,后来因为江阴友邦公司与江苏友邦公司没有钱了,易靖也没有再通知她了,利息支付就中断了。
通过现金还款,华而特公司名下的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友信小贷公司自认已收到利息款574499.98元。
2015年1月8日,江阴友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借用江阴市华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承诺: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我公司负责归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纠纷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
2015年11月2日,友信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辰变更为李向华。2015年11月24日,吴辰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附债务及债务抵偿确认书,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江阴友邦公司、江苏友邦公司出现资金短缺,故由其联系华而特公司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由上述两公司使用,也由上述两公司按时归还本息,友信小贷公司也予以认可。并且,上述两公司自愿以在友信小贷公司退股后的股金偿还该笔贷款……”。
2016年2月24日,江阴友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通过江阴市华而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陆佰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进账,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开始由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支付。特此说明”。
一审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友信小贷公司成立,江阴友邦公司是其中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持股比例10%。2014年5月5日,江阴友邦公司退出,但友信小贷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7月13日前仍系友信小贷公司的隐名股东。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间内,吴辰系友信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2000年8月,吴辰担任江阴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任职董事长;2000年11月,江阴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金龙,吴辰为董事;2006年吴辰担任江阴友邦公司的执行董事,2008年吴辰被免去江阴友邦执行董事职务;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吴辰又担任江苏友邦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2月25日吴辰在豪华公司董事会决议上以董事的名义签字,2014年6月,豪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持人为吴辰。
原审过程中,刘琤陈述:因江阴友邦公司及江苏友邦公司结欠银行的钱,急需要还款,因此想办法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但江阴友邦公司是友信小贷公司的股东,再加上借款也是有额度的,所以就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然后再将所借款项转入江阴友邦公司或江苏友邦公司,江阴友邦公司或江苏友邦公司再将所借款项去归还银行的贷款,当时借款利息也是由江阴友邦公司或江苏友邦公司负责归还的。具体的都是由江阴友邦公司或江苏友邦公司的会计与友信小贷公司及借款单位的会计一起操作的,故本案所涉款项应该由江阴友邦公司或江苏友邦公司来负责归还。
一审又查明: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加强对小贷公司关联贷款,特别是大额关联贷款的管理,防止小贷公司通过各类关联交易抽逃本金。已从银行融资或已开展担保业务的小贷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特殊情况须报经市金融办审批。2012年8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规定:存在对外融资或开展担保业务的农贷公司不得进行关联交易(包括向股东发放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的禁止小贷公司向股东发放贷款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该规定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具有实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于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影响国家金融秩序,允许小贷公司向股东发放贷款,会导致小贷公司资本金减少,阻碍金融监管秩序,加剧金融风险,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友信小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辰及江阴友邦公司会计张培的陈述结合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江阴友邦公司而非华而特公司,江阴友邦公司系为了规避“江阴友邦公司是友信小贷公司的股东”这一金融监管规定而从事的相应借名借款行为,而友信小贷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华而特公司与友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无效。江阴友邦公司借用华而特公司的名义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江阴友邦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故应由江阴友邦公司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友信小贷公司仅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且扣除其自认的债务人已履行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豪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吴辰与豪华公司的特殊关系,推定豪华公司对于江阴友邦公司借用华而特公司名义融资是明知的,且豪华公司仍提供了担保,豪华公司帮助江阴友邦公司套取相应资金并造成损失,其行为也具有过错,应对江阴友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为江阴友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由豪华公司承担。
江阴友邦公司、豪华公司仍不能清偿部分为友信小贷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过错方予以分担。华而特公司明知江阴友邦公司以融资为目的以华而特公司的名义贷款,仍帮助江阴友邦公司套取相应资金并造成损失,华而特公司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对江阴友邦公司、豪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江阴友邦公司、豪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50%由华而特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江阴友邦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阴友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友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574499.98元);二、豪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江阴友邦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华而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江阴友邦公司、豪华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友信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诉讼的引起均存在过错,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友信小贷公司已预交),由友信小贷公司、华而特公司、江阴友邦公司、豪华公司各负担14700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华而特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华而特公司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江阴友邦公司作为友信小贷公司的股东,以华而特公司名义向友信小贷公司借款的行为,实际规避了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小贷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扰乱金融秩序,扩大金融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友信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华而特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江阴友邦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三方当事人成立的借名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华而特公司明知小贷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仍然协助友信小贷公司和江阴友邦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友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接收贷款并交付给江阴友邦公司,能够认定华而特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华而特公司对江阴友邦公司、豪华公司不能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华而特公司所称江阴友邦公司以股权抵偿1.84亿元债务、本案剩余债务仅为300万元的意见,因吴辰出具的情况及所涉债权债务抵偿确认书未获得友信小贷公司的认可,且未明确抵偿债务明细,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华而特公司已预交53800元,多余部分由本院退还),由华而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