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与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韩夹河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1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43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出现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部分事实有误。案涉工程系被告中燃公司发包给中晨公司的燃气管线改造工程。但具体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分别是被告***、**、***、***、***以及已经付完款项工程的其他负责人等。实际施工人各自负责几个小区或十几栋楼的相应工程。原告受中燃公司指示,在***等人铺管、焊接完毕后,将其弯头部分进行发泡保温(直管部分出厂自带保温棉,弯头部分因焊接需要,只能焊接后再现场保温)。依此程序,在计算工程量过程中,中燃公司的预算表、决算表是关键。每次施工均是包括***等人员的实际施工人员,现场确定所需弯头型号和数量后,向中燃公司报预算。中燃公司作好预算后,实际施工人员领取相应部件并焊接。焊接后上诉人再到现场进行发泡保温。待中燃公司将包括焊接、铺设等整体工程款支付给中晨公司后,中晨公司再与***结算(中间可能还有其他公司),***结算后才与上诉人结算。发泡保温部分结算仍是以中燃公司的预算表或决算表所列的型号和数量为准。有的时候是上诉人打电话问一下有的时候是中燃公司预算员给打印一份,但一直是中燃公司提供,也一直没有差错。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通过实际履行相当于是对原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进行了部分条款的修改,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尤其是在工程量的确定上,合同上约定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确定,但是最终还是以中燃公司的预算表为准了。根据实际履行程序来看,提供工程量的义务在中燃公司,虽然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利的,但是中燃公司是国有大企业,其预算表等台账是不能更改的,上诉人对其是信任的,一直以来也是他们在提供,也没有出现过什么差错。但是在这次工程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中燃公司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实际施工量,也就是***等人施工用弯头预算型号、和数量,却以各种借口不予正式确认。现上诉人已经根据中燃公司相关负责人之前零散给出的相应型号和数量,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中燃公司反而却否认了工程量,并且拒不提供相应预算、决算凭证用于反驳。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在先,不提供预算表,在没有反证(如果数量不符,中燃公司很容易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以上诉人提出的工程结算量为准。总之,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中燃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不提供工程结算量凭证。在上诉人提出具体结算量,中燃公司没有提出反证的前提下,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来说实属不公。恳请贵院予以纠正。
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有关保温发泡及人工费的合同。答辩人与中晨宏远签订年度承包合同,与其进行工程款核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具备合同相对性,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明诉讼标的的费用的证据均系自己制作,没有答辩人一方盖章及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答辩人应为此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同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人工费、材料款合计44430.93元;2、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燃公司长期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中燃公司向原告虹达保温厂购买保温管等材料。2010年3月31日,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一份,内容:光管、阀门、弯头现场发泡。工程总价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确定,工程完结后保修期一年,现场保温发泡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保温发泡完结后,由巡检员确认合格,一年后无需维修确认合格。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被告中燃公司)一次性给付工程款总额的95%,保修期后,工程无需维修再付剩余的5%。甲方若逾期付款,则甲方除应支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卖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2014年3月31日之后,原告虽未再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现场保温发泡合同,但一直按原有合同进行施工。2021年5月1日被告中燃公司与原告虹达保温厂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双方就2010年至2012年之间施工的光辉村二期庭院燃气工程、龙城盛汇庭院燃气工程、裕隆花园小区燃气工程、碧景家园小区燃气工程、数码机电城一期庭院燃气工程的燃气管线钢制件部分进行发泡保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被告中燃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5131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了《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被告中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晨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中燃公司与被告中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括了原告所施工的现场发泡工程。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燃公司将保温发泡工程款给付被告***。同时从原告与被告中燃公司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2010年至2012年之间部分工程现场发泡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场保温发泡协议的主体为被告中燃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晨公司与被告***承担人工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管道聚氨酯发泡安装、管件聚氨酯发泡保温”的规定、保温发泡工程已付登记台账、燃气工程现场发泡未结算项目明细表,没有被告中燃公司相关人员或加盖公章确认,审理中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并非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现场发泡工程价款的确认。现原告未提供准确的本案案涉现场发泡工程量的证据,且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中燃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一审法院向被告中燃公司调取的证据,被告中燃公司否认其掌握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中燃公司掌握相关书证的证据,无法调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虹达保温厂一直在与被告中燃公司协调沟通,且已就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委托协议,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录音三份,证明中燃公司承认保温款事实,公司有账可查,只是主张已经给***结算了,应由***支付,并且**帮助协调此事;工程量结算中燃公司只认可其公司闯颖的预算、审核数。第二组证据,工人保温施工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相应弯头的施工数量。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证明***承认欠款事实,只是认为公司没有给结账等公司结账后再支付。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中燃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全部工程情况,包括已经结算和未结算部分;其中,有部分项目有负责人签字,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中各结算数量均以中燃公司提供的表格计算,应由中燃公司提供相应结算凭证。
被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我司与中晨公司签订的是年度工程承包合同,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量次年结算,涉案工程在2011年竣工,早已结算完毕,工程款中包括发泡部分费用,应结工程款全部向中晨公司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对上述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依据《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向各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应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主张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对《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进行了部分条款的修改,结算方式应以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预算表为准。而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主张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结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力
审判员 高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