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与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11民初428号 原告: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韩夹河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虹达保温厂)与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虹达保温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达保温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人工费、材料款合计43704.00元;2、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燃公司已有20余年业务往来关系,向被告中燃公司提供聚氨酯发泡保温,到施工现场为其弯头、三通进行发泡保温施工,施工队是由***负责。2010年至2015年被告中燃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人工费、材料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也没有通过其下属单位支付给施工队,始终在其公司挂账,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弯头、三通现场发泡保温施工的人工费、材料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晨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年度施工合同,我公司将所有工程项目承包给中晨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用或者人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燃公司长期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中燃公司向原告虹达保温厂购买保温管等材料。2010年3月31日,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一份,内容:光管、阀门、弯头现场发泡。工程总价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确定,工程完结后保修期一年,现场保温发泡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保温发泡完结后,由巡检员确认合格,一年后无需维修确认合格。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被告中燃公司)一次性给付工程款总额的95%,保修期后,工程无需维修再付剩余的5%。甲方若逾期付款,则甲方除应支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卖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2014年3月31日之后,原告虽未再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现场保温发泡合同,但一直按原有合同进行施工。 2021年5月1日被告中燃公司与原告虹达保温厂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双方就2010年至2012年之间施工的光辉村二期庭院燃气工程、龙城盛汇庭院燃气工程、裕隆花园小区燃气工程、碧景家园小区燃气工程、数码机电城一期庭院燃气工程的燃气管线钢制件部分进行发泡保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被告中燃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51319.97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委托协议、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物资购销合同、物资购销简易合同、辽阳中燃燃气保温管使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了《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被告中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管道聚氨酯发泡安装、管件聚氨酯发泡保温”的规定、保温发泡工程已付登记台账、燃气工程现场发泡未结算项目明细表,没有被告中燃公司相关人员或加盖公章确认,审理中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并非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现场发泡工程价款的确认。现原告未提供准确的本案案涉现场发泡工程量的证据,且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中燃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院向被告中燃公司调取的证据,被告中燃公司否认其掌握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中燃公司掌握相关书证的证据,本院无法调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虹达保温厂一直在与被告中燃公司协调沟通,且已就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委托协议,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