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韩夹河村。
法定代理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中心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42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出现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部分事实有误。案涉工程系被告中燃公司发包给中晨公司的燃气管线改造工程。但具体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分别是被告***、***、**、***、***以及已经付完款项工程的其他负责人等。实际施工人各自负责几个小区或十几栋楼的相应工程。原告受中燃公司指示,在***等人铺管、焊接完毕后,将其弯头部分进行发泡保温(直管部分出厂自带保温棉,弯头部分因焊接需要,只能焊接后再现场保温)。依此程序,在计算工程量过程中,中燃公司的预算表、决算表是关键。每次施工均是包括***等人员的实际施工人员,现场确定所需弯头型号和数量后,向中燃公司报预算。中燃公司作好预算后,实际施工人员领取相应部件并焊接。焊接后上诉人再到现场进行发泡保温。待中燃公司将包括焊接、铺设等整体工程款支付给中晨公司后,中晨公司再与***结算(中间可能还有其他公司),***结算后才与上诉人结算。发泡保温部分结算仍是以中燃公司的预算表或决算表所列的型号和数量为准。有的时候是上诉人打电话问一下有的时候是中燃公司预算员给打印一份,但一直是中燃公司提供,也一直没有差错。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通过实际履行相当于是对原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进行了部分条款的修改,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尤其是在工程量的确定上,合同上约定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确定,但是最终还是以中燃公司的预算表为准了。根据实际履行程序来看,提供工程量的义务在中燃公司,虽然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利的,但是中燃公司是国有大企业,其预算表等台账是不能更改的,上诉人对其是信任的,一直以来也是他们在提供,也没有出现过什么差错。但是在这次工程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中燃公司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实际施工量,也就是***等人施工用弯头预算型号、和数量,却以各种借口不予正式确认。现上诉人已经根据中燃公司相关负责人之前零散给出的相应型号和数量,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中燃公司反而却否认了工程量,并且拒不提供相应预算、决算凭证用于反驳。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在先,不提供预算表,在没有反证(如果数量不符,中燃公司很容易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以上诉人提出的工程结算量为准。总之,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中燃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不提供工程结算量凭证。在上诉人提出具体结算量,中燃公司没有提出反证的前提下,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来说实属不公。恳请贵院予以纠正。
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请求:1、维持原判。2、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申请。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有关保温发泡剂人工费的合同。2、工程施工方面,答辩人与中晨宏远签订年度承包合同,与中晨宏远进行工程款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人工费、材料款合计43704.00元;2、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燃公司已有20余年业务往来关系,向被告中燃公司提供聚氨酯发泡保温,到施工现场为其弯头、三通进行发泡保温施工,施工队是由***负责。2010年至2015年被告中燃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人工费、材料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也没有通过其下属单位支付给施工队,始终在其公司挂账,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弯头、三通现场发泡保温施工的人工费、材料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燃公司长期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中燃公司向原告虹达保温厂购买保温管等材料。2010年3月31日,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一份,内容:光管、阀门、弯头现场发泡。工程总价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确定,工程完结后保修期一年,现场保温发泡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保温发泡完结后,由巡检员确认合格,一年后无需维修确认合格。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被告中燃公司)一次性给付工程款总额的95%,保修期后,工程无需维修再付剩余的5%。甲方若逾期付款,则甲方除应支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卖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2014年3月31日之后,原告虽未再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现场保温发泡合同,但一直按原有合同进行施工。2021年5月1日被告中燃公司与原告虹达保温厂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双方就2010年至2012年之间施工的光辉村二期庭院燃气工程、龙城盛汇庭院燃气工程、裕隆花园小区燃气工程、碧景家园小区燃气工程、数码机电城一期庭院燃气工程的燃气管线钢制件部分进行发泡保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被告中燃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5131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虹达保温厂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了《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被告中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管道聚氨酯发泡安装、管件聚氨酯发泡保温”的规定、保温发泡工程已付登记台账、燃气工程现场发泡未结算项目明细表,没有被告中燃公司相关人员或加盖公章确认,审理中被告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并非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现场发泡工程价款的确认。现原告未提供准确的本案案涉现场发泡工程量的证据,且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中燃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一审法院向被告中燃公司调取的证据,被告中燃公司否认其掌握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中燃公司掌握相关书证的证据,无法调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虹达保温厂一直在与被告中燃公司协调沟通,且已就部分工程款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委托协议,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提交新证据:1、2021年4月13日与中燃公司***商偿还欠款进行录音摘要、2012年7月15日与中燃公司武洋经理通话录音。证明中燃公司承认欠保温款,只是***找不到了,没有结算完,公司有账可查,工程量结算中燃公司只认可其公司闯颖(财务预算部门)的预算、审核数。2、中燃公司原工程部经理**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该经理提供的发泡工程量汇总表。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燃气工程现场发泡未结算项目明细表系根据中燃公司提供的数据以及自己工人施工报表计算的,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3、工人保温施工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相应弯头的施工数量。
被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依据《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应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主张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对《现场保温发泡协议书》进行了部分条款的修改,结算方式应以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预算表为准。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主张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结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辽阳虹达保温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