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豪海贸易有限公司、河源市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豪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建设大道广晟四季花园综合楼20层8号。
法定代表人:阮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斌、张智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与永和路交汇处海拓大厦4E。
法定代表人:江志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蔡家庄农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白田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宁。
上诉人河源市豪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河源市源城蔡家庄农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家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豪海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豪海公司与海润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如果海润公司认为豪海公司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也只能将豪海公司列为第三人。海润公司与蔡家庄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蔡家庄公司与豪海公司之间系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偿不存在优先之分。二、本案中,豪海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涉案标的物权属,系善意取得,海润公司无权对涉案标的物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豪海公司完全不知晓蔡家庄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蔡家庄公司就借款纠纷达成一致并已于2013年11月实际履行完毕。豪海公司与蔡家庄公司的借款纠纷,有《借款协议》为据,且豪海公司已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税费,并办理了相关权证,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豪海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方,已经确权受偿的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其他第三方(包括海润公司)无权再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海润公司对已经确权至豪海公司名下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了豪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三、一审判令海润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故更应对其实现方式、行使期限、应受限制等方面从严掌握。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海润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1、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按照海润公司与蔡家庄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结合蔡家庄公司实际付款情况(蔡家庄已付工程款9695866元)以及结算报告,蔡家庄公司还应向海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272887元。此后直至本案诉讼,海润公司未与蔡家庄公司就施工项目进行协议折价抵偿,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也未向蔡家庄公司主张过就剩余工程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海润公司在本案中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明显不符合法定权利行使方式,不应得到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月6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施工过程中,蔡家庄公司已陆续支付了海润公司工程款9695866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6272877元应在竣工结算后支付。海润公司也向蔡家庄公司追讨过剩余工程款(但从未主张过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2012年1月6日应认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此,海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应自2012年1月6日起算,2012年7月5日已届满。本案中,蔡家庄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海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仅是确认债务,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之作用。该承诺书中,并没有涉及海润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内容。一审判决以此作为海润公司享有优先权的重新起算日期,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对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区分蔡家庄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构成,判令海润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了违约金,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豪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润公司辩称,豪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蔡家庄公司辩称,豪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家庄公司、豪海公司向海润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272877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海润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享有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家庄公司、豪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9日,海润公司与蔡家庄公司签订一份《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蔡家庄公司将河源市内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海润公司进行建设,工期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蔡家庄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8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海润公司进场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1月6日,海润公司向蔡家庄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5968743元,蔡家庄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价款予以认可。工程结算后,蔡家庄公司支付了9696866元工程款,至今仍拖欠海润公司工程款6272877元未支付。期间海润公司多次催讨,蔡家庄公司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欠款。2019年5月20日,蔡家庄最后一次向海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司承建的我司河源xx工业园区市场工程,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5968743元,截至2013年2月6日,我司已支付工程款9696866元,仍欠贵司的工程款6272877元,对该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我司特向贵司承诺如下:我司在2019年8月30日前向贵司付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6272877元及利息。”蔡家庄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约按期向海润公司偿还剩余的欠款,海润公司经催讨未果具状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7日,河源市土地交易中心受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上述工程所在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并由豪海公司竞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11月8日,豪海公司与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受让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向河源市源城区财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款3954960元。之后,涉案土地权属及地上建筑物即涉案工程所建设的房屋,均被登记至豪海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海润公司与蔡家庄公司签订的《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海润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蔡家庄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结算款15968743元。蔡家庄公司仅按约支付了9695866元工程款,至今仍有6272877元工程款未支付,该事实有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蔡家庄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付款明细等证据为证,蔡家庄公司也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蔡家庄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润公司请求蔡家庄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72877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蔡家庄公司还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自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第28天即2012年2月4日起以6272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海润公司请求豪海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并对豪海公司名下位于河源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6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则河源市土地交易中心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对上述工程所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拍卖时,该工程早已完工。因此,豪海公司取得涉案土地权属之前,涉案工程所建设的房屋已经存在于该土地之上。随后,涉案工程所建房屋的权属被登记至豪海公司名下。豪海公司仅缴纳了土地出让款3954960元,该价款远远低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总和。其次,豪海公司虽是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但该土地上的房屋并非是通过拍卖取得。在豪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该房屋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豪海公司又事实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一行为损害了海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视为豪海公司对该房屋所附的权利、义务一并概受,豪海公司应对该房屋所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海润公司请求豪海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实际是请求对豪海公司名下的上述涉案工程享有受偿权。最后,蔡家庄公司向海润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根据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海润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起诉时仍对涉案工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不因涉案工程所有权转移至豪海公司而消失,否则对于海润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海润公司对豪海公司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家庄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润公司工程款6272877元,并自2012年2月4日起以6272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海润公司对豪海公司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0877元,由蔡家庄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豪海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关于债权债务事宜处理的承诺说明,拟证明海润公司和蔡家庄公司经过债务抵偿取得涉案168套房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非无偿取得。海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落款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正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但豪海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该承诺说明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1、豪海公司与河源市华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华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而蔡家庄公司是跟河源市华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华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与豪海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所以抵债的行为显然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2、豪海公司所涉168套房产的登记均是初始登记,不存在抵债转让变更,所以承诺说明完全与事实不符,无法证实豪海公司所主张已支付对价的事实。蔡家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蔡家庄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涉案用地性质是商业金融用地;证据二付款凭证,拟证明蔡家庄公司是和xx开发区购买的土地,后来办理了许可证,由于当时土地没有指标且政府需要走流程,后来就跟阮向华商量,其同意成立豪海公司在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挂拍,豪海公司打进挂拍资金,经过国土资源局的钱又打回给财政局,财政局再打回给龙岭开发区,豪海公司没有投入资金。豪海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豪海公司经过正常的竞拍程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得到保护。海润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豪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备注抵债额度双方另行商定,故对是否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蔡家庄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源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附件2约定:a、全部工程完工后蔡家庄公司付工程总造价80%(含分期付款的款项);b、余数在工程验收起二个月内付款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保修金60%,余款再屋面保修期满外(五年付清)。2010年10月29日,蔡家庄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竣工验收10日内按照合同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其余尾款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月24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2012年1月24日,蔡家庄公司向海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司承建的我司河源龙岭工业园区市场工程,已按设计完成了全部建设内容并按照要求整改完成存在问题,并已验收后交付使用。该工程项目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5968743元,我司欠付贵司的工程款的支付,特承诺如下:我司将河源xx工业园区市场办理好我司名下产权证后3个月内付清所欠付的工程款10851577元。”
又查明,2020年7月22日,蔡家庄公司出具《关于债权债务事宜处理的承诺说明》,蔡建宁、蔡家庄公司及其他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意将其拥有权属之河源市xx工业园龙岭市场168套房产抵债给河源市华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华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关联公司豪海公司(抵债额度双方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润公司能否就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10日内按照合同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数在工程验收起二个月内付款95%,余5%作为保修金。本案中,2012年1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经海润公司催讨,蔡家庄公司于2012年1月24日向海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办理好名下产权证后3个月内付清所欠付的工程款10851577元;蔡家庄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海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6272877元及利息。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时间的变更,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延长应付款时间,并以变更后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主张,应当谨慎予以审查。蔡家庄公司于2012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付款期限不具体,海润公司时隔近八年才提起诉讼主张对涉案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明显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豪海公司主张海润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工程登记在豪海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亦并无不当。
综上,豪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河源市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77元(河源市豪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源市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源市豪海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877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焕棠
审 判 员 谢雄伟
审 判 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曼婷
书 记 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