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自通华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南自通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江苏南自通华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自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江苏南自通华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519-1号。
法定代表人:徐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泉,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90号洞天商务505室。
法定代表人:弓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马畅镇。
法定代表人:谢泓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留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自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公司)、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设计方案要求装设熔断式保护,配电室实际装设的是非熔断式刀开关,南自公司没有设计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事故原因是安装接线错误,南自公司未参与施工,没有施工责任;依据鉴定意见,电容器内部并未发生故障,原因为施工安装缺陷,工件损失与电容器质量不关联。原审判决南自公司承担25%工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燎原公司要求赔偿的工件损失297万元所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具备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工件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3、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过程采用的是GB/15576-2008,但鉴定结论判别是否合格的标准是GB/15576-2007,鉴定过程与鉴定结论之间没有关联,且鉴定结果对没有鉴定的其他电容器没有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将退货责任与产品缺陷损害赔偿混为一谈,判决南自公司向燎原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拒绝南自公司关于值班记录真伪的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鉴定的四台电容器未经质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结合本案证据及二审判决,可以认定本案设计改造方案是由南自公司提供,**公司负责安装。同时依据合同,**公司是按照燎原公司提供的技术改造方案为依据进行施工,南自公司一直派员指导,**公司依照设计及设计者的指示进行安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南自公司自行为燎原公司进行产品更换,也未注意到安装熔断开关的问题。燎原公司与**公司四份《施工合同》系“拆旧装新”,燎原公司原有设备就存在低压电容补偿装置的柜体以及柜体与电容器连接的保护装置,**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施工,燎原公司无异议,且在施工完毕后进行了验收。二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况,认定**公司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安装熔断式隔离开关,加重**公司责任,减轻南自公司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定案的《鉴定报告》中抽样产品系第二次南自公司更换后的产品及安装现场,二审判决认为损失是第一次安装造成的,但采取的证据鉴定来源是南自公司第二次安装现场,证据采信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燎原公司在诉状及庭审审理全过程均要求南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改变当事人诉求,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燎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南自公司是本案电容器产品的制造者,改造方案的设计者,应对燎原公司的297万元产品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无效合同不是本案涉案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电容器质量不合格、设计方案缺陷是主要原因。燎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成为减轻南自公司责任的依据。南自公司作为电力装置的专业设计、制造、销售者,将产品销售给**公司时,负有审查**公司资质是否合格的义务,南自公司在明知**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产品向其销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以无效合同为由减轻南自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燎原公司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1,本案中,**公司认可2014年6月17日涉案电容发生故障后,燎原公司打电话告知其发生电容停电事故,结合燎原公司向**公司、南自公司发出的告知函、燎原公司提交的变电站交接班记录以及南自公司回函认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对产品进行召回、退换新电容并安装的事实,能够认定燎原公司2014年6月17日涉案电容供电系统停电的事实。燎原公司在使用南自公司生产、**公司销售的电容器时,因电容器产品发生故障,导致综合站断电,进而导致空压机停运,造成正在使用中的机床抱死、主轴落刀,最终造成正在加工的两件军品受损报废。根据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造成故障的原因有电容器存在质量缺陷、设计方案存在瑕疵、施工安装存在问题等,因故障电容器系南自公司生产,设计方案系南自公司提供,第一次施工安装由**公司负责,南自公司参与并提供技术指导,故对损害后果南自公司、**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往往需要运用自身技术、劳务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或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而多数情形下,依照相关规定要求承揽人具备相关资质才能从事特定的作业,故定作人所选任的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决定定作人是否应承担相应选任责任的重要因素。《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国家能源局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公司无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施工资质,其与燎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燎原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备承揽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对竣工验收未尽到审慎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根据三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方承担相应份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依据鉴定意见,本案损失的产生由安装缺陷与产品质量缺陷共同造成,因产品质量问题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且在二审法官询问时,燎原公司代理人表达了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愿,明确责任承担由法院判定。故原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关于鉴定意见年号不一致一节,经与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其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标准号问题系笔误,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补正书,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江苏南自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自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树禄
审 判 员 王小凤
审 判 员 马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仪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