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25民初98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县海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县临港产业聚集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娜,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月,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县海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海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5050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贾宏权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常宗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