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菱电梯有限公司

***与***、山东富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2民初2385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宁,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菱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辛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于2018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被告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向本院邮寄团体保险合同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误工费等共计5098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山东富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安装电梯,2017年8月12日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被告***给工人配发的橡胶手套导致原告手受伤,后住XXX医院22天,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60000元,剩余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和电梯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没有承揽安装电梯项目的承揽资质,对原告起诉的损失自愿依法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约16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214元也已理赔到位,这些款项应折抵赔偿金或者返还被告***。原告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应不子重复承担,同时保险公司还应根据法律规定理赔被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交通费、残疾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安装电梯在施工中应当佩戴发放的线手套,但原告却佩戴橡胶手套进行施工,违反施工安全规定,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被告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后邮寄提交新华保险公司团体投保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电梯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赔付原告医疗理赔金和伤残理赔金共计74114.03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交赔偿清单项目,除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伤残理赔金外,其余各项均不属于该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退出本次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天数22天;
3、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情况及伤残赔偿情况,护理人员护理天数为18天;
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有意外伤害保险。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卡号62×××27)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客户名称为原告父亲杨友法,该卡号于2017年8月13日收到一笔电子汇入款项,金额为9990元,转账人显示被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关于医疗费无证据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时间太长,应参照公安部误工日标准确定;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应调整;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已理赔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提交需抚养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护理,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董某作证,证人和原告都是被告***的工人。证人证明2017年8月份原告手受伤,证人开车将其送往平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证人没带钱,证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转给证人600元用于原告看病,一共花费300多元,该医院告知无法给原告做手术,建议转院至承德市XXX,当即证人开车带着原告到承德市XXX治疗,到后已是晚上约12点,该院就安排检查和手术,医院让缴纳住院押金10000元,证人又给被告***打电话让其转钱,因证人没带银行卡,证人让被告***将该10000元转账至原告父亲杨友法的银行卡,原告做手术时证人一直在医院陪护。关于原告干活时受伤原因为其在安装电梯时违反操作规程,且手术时医生告知说原告受伤的手指带有戒指阻碍了血液循环、坏死。原告受伤的过程证人没有看见,因证人也在施工安装电梯。证人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
2、提交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易金额显示9990元,10元为转账扣除手续费)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证言有异议,因原告父亲杨友法也是被告***的工人,且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具体拖欠工资数额不清楚。故该10000元为被告***给付原告父亲杨友法的工资,而非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转账至杨友法银行卡10000元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关于转账时间,因原告受伤,其父亲杨友法给被告***要工资说得通,就是预支工资也合情理。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且转账时间就发生在原告手术就医期间,应认定为垫付医疗费。关于原告反驳该转账10000元为杨友法的工资款,该反驳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电梯公司为员工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按约定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意外伤残保险金进行赔付,已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对证人董某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于2018年10月16日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27日电梯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一份,共投保110人,2017年8月1日以团体保全业务增加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是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投保项目为华平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裕A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7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每份每天10元,***共投保10份。2.***理赔批单两份,分别为伤残理赔金批单理赔金额为60000元(赔案号:900013595566)、医疗金理赔批单金额为14214.03元(赔案号:90012837394),医疗金理赔批单金额包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014.03元、住院津贴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求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电梯公司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虽是被告电梯公司,但保险费仍是工人自己缴纳,该保单显示每人身故750000元、残疾300000元,保单投保项目及保额划分比例未征得投保人同意,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益,应按照受伤人员实际伤残程度在保险总金额内予以赔付,不应再划分比例,关于保险公司提交医疗理赔免赔金额200元及赔付比例80%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原告的医疗实际花费理赔。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误工、护理、伙补、营养、交通、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电梯公司为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目的为转嫁赔偿风险,故不能仅约定残疾和身故赔偿,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进行赔偿,故保单中记明的事项不应约束投保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意见,另补充意见为: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115500000元除以110人得出的数额1050000元为赔偿数额,九级伤残应赔偿50876.72元,加之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872.72元,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3.04元,保险公司都应在原告投保1050000元范围内全额理赔。2.关于医疗免赔额200元和赔付比例80%,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特别告知,故医疗花费应全额理赔。3.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阅读指引为该公司内部规定,不能约束投保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被告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工程,被告***没有承揽安装电梯工程的资质。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无安装电梯特种行业培训和许可。2017年8月12日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人董某将原告送往XXX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758.9元,后经伤残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转账10000元予以认可,但称该10000元不是垫付医疗费,而是被告***支付原告父亲杨友法的务工工资。因被告***为原告购买有团体保险,投保人为电梯公司,投保项目为华平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裕A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7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元,免赔额起付线未经社保2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是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保险公司已理赔伤残理赔金60000元、医疗理赔金12014.03元、住院津贴2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庭审认可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友法护理天数为18天。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为父亲杨友法,杨友法为农村户口,其现有两个儿子,分别为***、杨相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交原告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保险合同、投保职工名单及理赔批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自认其承揽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工程并没有相应资质,且被告电梯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电梯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电梯安装特业的专业培训和资质就从事该项工作,且证人董某证明其安装电梯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故原告对其受伤也应承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元(扣除手续费,实际收款999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日期2017-08-1223:21,及被告***转账至原告父亲杨友法银行卡时间2017年8月13日00:58:15,及证人董某能够证明该9990元为被告***作为医疗费转账的证言,这些证据能够从时间上相互印证,证人董某的证言亦能佐证,转账至杨友法银行卡的9990元应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还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获得理赔。关于医疗理赔金,保险公司现已理赔原告意外伤害医疗金12014.03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758.9元,按照双方约定医疗理赔应当支付(16758.9-200元)×80%=13247.12元,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33.09元。关于伤残理赔金,双方约定保额为3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保险公司应当理赔60000元(300000×20%),伤残理赔已理赔完毕。关于住院津贴理赔金,因合同约定每份日津贴额为10元,共投保10分,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2200元(10元×10份×22天),住院津贴已理赔完毕。关于原告及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不得随意作出扩大解释,故对原告和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500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花费16758.9元,保险公司理赔意外伤害医疗金12014.03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33.09元。不足部分3511.78元由被告***负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21163.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36785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务工期间本院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及住院22天,误工费为11287.36元(112日×100.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2220.9元。根据庭审原告诉求护理期限为18天,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每年36848元,护理费为1817.1元(18天×100.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440元。因医疗机构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66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50876.72元。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不应重复要求,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各自存在的过错,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3.04元。原告诉求被抚养人1人,系其父亲杨友法(1957年12月26日出生),两人抚养,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2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01.9元(9211.52元×19年×20%÷2)。
根据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性质和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外,原告依法认定的损失为35768.1元。(不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被告***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14.5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99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2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662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62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6624.5元。
二、被告山东富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金1233.0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负担6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4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相璞
审 判 员  李金玲
人民陪审员  晁海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