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养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信仁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州信仁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仁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4221.37元,仅酌定1221.37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误工费6670.24元,重新整理丢失文件产生的加班费15704.25元不予认定,同样与事实不符,亦有悖常理;三、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28859.85元,仅酌定25000元与事实不符,过于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有关赔偿租赁押金和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五、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实律师费属被上诉人侵权所致的直接必要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
***、***答辩称,不同意***中心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信仁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中心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中心损失61763.12元,包括:***中心的工作人员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等合计4221.37元;***中心的工作人员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误工费,合计6670.24元;***中心的工作人员因重新整理丢失文件产生的加班费,合计15704.25元;***中心重新购买的用于复工复产的办公用品费用,合计33821.26元;***中心因丢失账簿等记账凭证产生的税务行政处罚1001元;***中心因登报产生的费用,合计200元;***中心因补打丢失回单产生的费用,暂计145元;2.***、***向***中心赔偿房屋租赁押金14000元、房租7000元,两项合计21000元;3.***、***承担***中心因主张损失产生的律师费,合计1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中心诉称的所谓侵权事实,实为***中心编撰,***中心诉称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并无发生。从来都没有发生过我方蓄意损害***中心权益的事实,***中心声称的损失实为***中心虚列,***中心的索赔要求缺乏依据。一年多以来,***、***都抱着极大的诚意希望能与***中心一起在诚实、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商议,以消弭误会,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是***中心对我方的善意均不予理会并进而诉至法院。
原审第三人信仁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中心(承租方)与***(出租方)、第三人(中介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位于天河区海业路3号之一5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承租方,建筑面积为92.94平方米;租赁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免租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出租方交付该物业予承租方使用之日期为2019年5月1日;押金为14400元,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应在五日内将押金无息全额退还承租方等内容。合同尾页签章处出租方签名为“***代”。
***、***表示双方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
关于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情况。***中心表示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心即支付了押金及租金,***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中心,并在第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服务收费确认书,随后,***中心将办公等物品搬至涉案房屋。***、***表示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5月5日当天交付房屋,但双方并未办理交付手续,其委托第三人出租房屋时,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第三人,但并未委托第三人办理交付手续;5月1日至3日,***的母亲前往涉案房屋清理,其以为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为上一手租户所留下的物品,故让清洁工将这些物品清理了,后***中心表示这些物品是***中心的,***、***才知道***中心已经使用了涉案房屋。
关于***中心主张损失。***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中心搬入案涉物业后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中心于2019年4月30日将人事、行政、财务凭证、办公用品等搬入涉案房屋;2.废品厂现场照片,拟证明2019年5月4日,***告知***中心办公财产被变卖的事实,***中心总干事连夜带领五名员工前往废品厂找丢失的物品;3.报警回执及报警现场照片,***中心分别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10日报案;4.丢失物品清单(载明第一类办公类用品:电脑6台20348.89元,备注18年3600元、18年8月3548.89元、18年12月13200元;电脑WIFI网卡6个318.75元,备注18年1月60.85元、18年1月110元、18年4月51.9元、18年11月51元、19年4月45元;移动硬盘3个1087元,17年12月359元、18年1月359元、18年10月369元;计算器7个371元,18年2月371元;文件夹、档案架等办公用品355.7元,18年11月355.7元;办公耗材类用品3358.57元,19年2月2580元、19年3月251.4元、19年3月117.7元、19年4月409.47元;第二类财务类用品:工行支付密码器1个56元;报销单、借支单、粘贴单等空白单据334.5元,17年12月76元、18年1月74元、18年3月80元、18年5月80元、18年9月24.5元;第三类财务、税务类凭证若干,凭证已在本次丢失;第四类辅助类办公用品:美的微波炉1台500元,凭证已在本次丢失;德国***滤水壶、滤水芯393.04元,18年11月393.04元;美的风扇1台400元,17年10月;电插板29.9元,17年7月29.9元;电插板249.5元,17年12月249.5元;电蚊拍56元,17年11月56元;第五类员工个人物品:陶瓷杯35元、保温杯55元、羊毛大衣399元、针织衣189元、抱枕55元、颈腰枕69元、焖烧壶199元。以上合计28859.85元);5.前往废品厂产生的费用清单及费用明细(其中包括因道路不平导致爆胎的费用2000元、为找资料给废品厂老板的费用1000元)、凭证(其中包括扫二维码付款给眼镜1000元、**会汽车美容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钟村店2000元),拟证明2019年5月4日下午,***中心总干事***接到***、***电话后,连夜带领五名员工驱车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的物品,中间因路段偏僻,造成车胎在前往途中爆胎;2019年5月5日,***中心共计14名员工再次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的物品,产生交通费、餐饮费、手套口罩等费用合计达4221.37元;6.因前往废品厂产生的误工费清单、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员工工资流水、废品厂现场照片,拟证明***中心在事发后不得不停工并带领14名员工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的物品,产生误工费6670.24元;7.加班费清单、加班申请单,拟证明***中心丢失大量税务凭证等资料,***中心为补回丢失的数据所支付给员工的加班费,合计15704.25元;8.为恢复正常办公,***中心购买办公物品清单、凭证及发票,拟证明***中心为尽快恢复生产,重新购置了丢失的日常办公用品,由此产生费用33821.26元;9.补办费用清单、登报费、税局罚款及缴费凭证、补打回单的费用,拟证明***中心因此额外支出1346元;10.《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客户回单,拟证明***中心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2000元。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中心所述的情况发生在5月3日,因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在5月3日不属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中心报案事实与本案以及与***中心诉称的损失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心所提交的该部分物品清单并不能证明***中心所诉称的损失真实存在,***中心提交的这些表单,无法证明***中心确实持有表单上记载的物件,更加无法证明***中心在依约使用案涉房屋之前就将这些物品存放在案涉房屋中,***中心诉称的这些损失的数量及价值就更加无从谈起。***中心提交的这些物品清单显示部分物品数量为“若干”,也就是说连***中心自己都不能确认丢失的物品数量;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加盖***中心单位公章误工费清单显示的误工日期均系2020年,而***中心主张自行前往废品厂的事实发生年份系2019年,***中心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心所主张的员工加班情节,与***中心诉称的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在本案中属于虚构的费用,***中心的索赔没有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心购买什么、购买多少生产资料是其自己的权利,***中心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有侵权事实,不能证明***中心遭受了诉称的损失;对证据9不予认可,距离***中心诉称事件发生的时间已有46天,足以证明***中心怠于履行“设置账簿”法定义务而被税务机关罚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民事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并非法定情节,租赁合同中无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中心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
关于***中心主张的押金及租金。***中心认为***、***至今未向其退还押金、租金,其认为该押金及租金被没收,故要求***、***赔偿其损失。***、***对***中心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其主张双方租赁关系一直没有明确是否解除,涉案房屋也空置了一年多,***中心也没有再支付租金,因此对于押金及租金的问题,应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中解决,***中心应另寻法律途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心明确基于为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免租期为2019年5月1日至5月4日,房屋交付时间为5月1日,即***中心在上述期间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理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心已将有关设备物品资料搬入涉案房屋后,现相关物品被转卖,***中心主张***、***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中心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关于***中心工作人员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4221.37元。***中心搬至涉案房屋的物品及资料被转卖至废品厂,***中心为减少损失扩大,第一时间前往废品厂寻找,***中心主张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及员工餐饮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合理支持。至于其中车辆爆胎维修费2000元及支付给废品厂人员的1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餐饮费损失1221.37元。二、关于***中心工作人员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误工费6670.24元、重新整理丢失文件产生的加班费15704.25元。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中心工作人员加班行为系因物品丢失直接造成,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心重新购买用于复工复产的办公用品费用。***中心表示其主张的是丢失物品损失28859.8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心提供的照片及查明的事实,***中心确实存在物品等财务的损失。结合***中心提交的物品清单分析,其中报销单等空白单据购买时间为2017年至2018年,存在已部分消耗的可能,且员工个人物品仅有***中心自行统计的名称及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考虑相关物品存在涉案房屋内的合理性及物品消耗或折旧等情况,酌定物品财产损失为25000元。四、关于***中心因丢失账簿等记账凭证产生的税务行政处罚1001元、登报费用200元、因补打丢失回单产生的费用145元,***中心提交了补办费用清单、登报费、税局罚款及缴费凭证、补打回单的费用,一审法院对***中心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27567.37元(1221.37元+25000元+1001元+200元+145元)。
关于***中心主张的律师费。***中心虽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为***、***侵权所导致的直接必要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中心主张的租赁押金及租金。关于该租赁押金及租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应属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需要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责任归属等问题进行判断,***中心以押金及租金未退还为由,主张***、***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中心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原审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养老服务中心支付27567.37元;二、驳回广州***养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广州***养老服务中心负担1681元,***、***负担48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情况,各方对***、***构成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损失确定问题。
关于***中心工作人员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了***中心主张的该项费用中的1221.37元,各方均无异议。但***中心主张还应支持车辆爆胎维修费2000元及支付给废品厂人员的1000元。经审查,***中心对该两项费用仅提供了两份电子支付凭证的打印件予以证实,其中“1000元”的款项仅是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眼镜”,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的支付对象是何人,亦无法认定该款项系支付给废品厂工作人员。另外一笔“2000元”的款项虽然显示支付给“**会汽车美容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钟村店”,但是否为“车辆爆胎维修费”单从该单据来看并无法体现。且即使确属寻找丢失物品中的“车辆爆胎维修费”,是何种原因导致的爆胎,系操作车辆失误,或车胎本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或路况不佳,并无法从现有证据得出结论,亦无法当然的归咎于***、***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两项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加班费问题。首先,***中心主张的工作人员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误工费、重新整理丢失文件产生的加班费,虽名目不同,实质上为同一性质的费用,即其工作人员因寻找丢失物品、重新整理文件需额外占用工作时间,导致了无法正常工作,从而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统一考量、认定。其次,就上述两项费用,***中心提供的证据多为内部单方制作,且即使审查其内部制作的证据,亦无法完全体现其本案的相应诉讼主张,比如该中心主张其曾有14人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的物品,但从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表格来看,并无法体现共有14人前往寻找。同理,其有关整理文件事宜,需要多少人、多长时间及多大的工作量,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故,如按照***中心的证据予以计算上述费用,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证据规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办公用品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中心提供的照片、物品清单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相关物品存在涉案房屋内的合理性及物品消耗或折旧等情况,酌定物品财产损失为25000元,基本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属***中心通过诉讼行为解决本案纠纷的诉讼成本,即使其举证证明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亦无明确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押金及租金。关于该租赁押金及租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应属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需要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责任归属等问题进行判断,***中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计算***中心应涉案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共计27567.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信仁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广州***养老服务中心负担1681元,***、***负担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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