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慈爱嘉养老服务中心

깿州某某养老服务中心、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6671号 原告:广州***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佳,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信仁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被告***、***、第三人广州信仁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763.12元,包括: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等合计4221.37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误工费,合计6670.24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因重新整理丢失文件产生的加班费,合计15704.25元;原告重新购买的用于复工复产的办公用品费用,合计33821.26元;原告因丢失账簿等记账凭证产生的税务行政处罚1001元;原告因登报产生的费用,合计200元;原告因补打丢失回单产生的费用,暂计14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租赁押金14000元、房租7000元,两项合计21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损失产生的律师费,合计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作为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方,第三人信仁公司作为中介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5月3日,被告将原告***中心的所有办公用品全部搬空,通过搬往自家或变卖的方式,造成原告***中心损失了六台电脑、大量日常办公用品、员工私人生活用品等等,合计损失28859.85元。2019年5月4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总干事(***)接到被告***电话,***告知了***其办公财产被变卖了的事实,***连夜带领五名***员工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的物品,中间因路段偏僻,造成车胎在前往途中爆胎。2019年5月4日及2019年5月5日,原告***员工前往废品厂找寻被被告变卖的物品,但仅找回少部分凭证。2019年5月6日上午10时,原告***中心工作人员***向**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单号为“20170233274”。2019年5月10日16时47分,原告***中心工作人员***再次向**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单号为“20180231075”。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开工,原告作为一家正常的纳税养老机构,财务会计账簿、税务凭证都是从严管理,丢失会计账簿、税务凭证等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补充还原;丢失的办公用品需要重新置办,由此造成的误工费、加班费、补办证件等等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恢复正常办公秩序置办的办公用品等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前述事实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各种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包括但不限于连夜前往废品厂找寻丢失物品、安排员工加班补办相关凭证,报警等措施。并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希望可以协商化解争议。但被告却置若罔闻,不予理会,事后,不但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一直推脱责任,在原告多次试图与其沟通协商解决此事时,拒绝接通原告电话、拒绝协商,逃避责任。 被告***、***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所谓侵权事实,实为原告编撰,原告诉称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并无发生。从来都没有发生过我方蓄意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原告声称的损失实为原告虚列,原告的索赔要求缺乏依据。一年多以来,被告都抱着极大的诚意希望能与原告一起在诚实、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商议,以消弭误会,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是原告对我方的善意均不予理会并进而诉至法院。 第三人信仁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承租方)与***(出租方)、第三人(中介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位于天河区海业路3号之一5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承租方,建筑面积为92.94平方米;租赁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免租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出租方交付该物业予承租方使用之日期为2019年5月1日;押金为14400元,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应在五日内将押金无息全额退还承租方等内容。合同尾页签章处出租方签名为“***代”。 ***、***表示双方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 关于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情况。原告表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押金及租金,***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并在第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服务收费确认书,随后,原告将办公等物品搬至涉案房屋。两被告表示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5月5日当天交付房屋,但双方并未办理交付手续,其委托第三人出租房屋时,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第三人,但并未委托第三人办理交付手续;5月1日至3日,***的母亲前往涉案房屋清理,其以为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为上一手租户所留下的物品,故让清洁工将这些物品清理了,后原告表示这些物品是原告的,两被告才知道原告已经使用了涉案房屋。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搬入案涉物业后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将人事、行政、财务凭证、办公用品等搬入涉案房屋;2.废品厂现场照片,拟证明2019年5月4日,***告知原告办公财产被变卖的事实,原告总干事连夜带领五名员工前往废品厂找丢失的物品;3.报警回执及报警现场照片,原告分别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10日报案;4.丢失物品清单(载明第一类办公类用品:电脑6台20348.89元,备注18年3600元、18年8月3548.89元、18年12月13200元;电脑WIFI网卡6个318.75元,备注18年1月60.85元、18年1月110元、18年4月51.9元、18年11月51元、19年4月45元;移动硬盘3个1087元,17年12月359元、18年1月359元、18年10月369元;计算器7个371元,18年2月371元;文件夹、档案架等办公用品355.7元,18年11月355.7元;办公耗材类用品3358.57元,19年2月2580元、19年3月251.4元、19年3月117.7元、19年4月409.47元;第二类财务类用品:工行支付密码器1个56元;报销单、借支单、粘贴单等空白单据334.5元,17年12月76元、18年1月74元、18年3月80元、18年5月80元、18年9月24.5元;第三类财务、税务类凭证若干,凭证已在本次丢失;第四类辅助类办公用品:美的微波炉1台500元,凭证已在本次丢失;德国***滤水壶、滤水芯393.04元,18年11月393.04元;美的风扇1台400元,17年10月;电插板29.9元,17年7月29.9元;电插板249.5元,17年12月249.5元;电蚊拍56元,17年11月56元;第五类员工个人物品:陶瓷杯35元、保温杯55元、羊毛大衣399元、针织衣189元、抱枕55元、颈腰枕69元、焖烧壶199元。以上合计28859.85元);5.前往废品厂产生的费用清单及费用明细(其中包括因道路不平导致爆胎的费用2000元、为找资料给废品厂老板的费用1000元)、凭证(其中包括扫二维码付款给眼镜1000元、**会汽车美容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钟村店2000元),拟证明2019年5月4日下午,原告总干事***接到被告***电话后,连夜带领五名员工驱车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的物品,中间因路段偏僻,造成车胎在前往途中爆胎;2019年5月5日,原告共计14名员工再次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的物品,产生交通费、餐饮费、手套口罩等费用合计达4221.37元;6.因前往废品厂产生的误工费清单、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员工工资流水、废品厂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不得不停工并带领14名员工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的物品,产生误工费6670.24元;7.加班费清单、加班申请单,拟证明原告丢失大量税务凭证等资料,原告为补回丢失的数据所支付给员工的加班费,合计15704.25元;8.为恢复正常办公,原告购买办公物品清单、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尽快恢复生产,重新购置了丢失的日常办公用品,由此产生费用33821.26元;9.补办费用清单、登报费、税局罚款及缴费凭证、补打回单的费用,拟证明原告因此额外支出1346元;10.《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2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原告所述的情况发生在5月3日,因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在5月3日不属于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报案事实与本案以及与原告诉称的损失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该部分物品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真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这些表单,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持有表单上记载的物件,更加无法证明原告在依约使用案涉房屋之前就将这些物品存放在案涉房屋中,原告诉称的这些损失的数量及价值就更加无从谈起。原告提交的这些物品清单显示部分物品数量为“若干”,也就是说连原告自己都不能确认丢失的物品数量;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误工费清单显示的误工日期均系2020年,而原告主张自行前往废品厂的事实发生年份系2019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员工加班情节,与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在本案中属于虚构的费用,原告的索赔没有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购买什么、购买多少生产资料是其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了诉称的损失;对证据9不予认可,距离原告诉称事件发生的时间已有46天,足以证明原告怠于履行“设置账簿”法定义务而被税务机关罚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民事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并非法定情节,租赁合同中无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及租金。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向其退还押金、租金,其认为该押金及租金被没收,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其主张双方租赁关系一直没有明确是否解除,涉案房屋也空置了一年多,原告也没有再支付租金,因此对于押金及租金的问题,应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中解决,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基于为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免租期为2019年5月1日至5月4日,房屋交付时间为5月1日,即原告在上述期间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理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有关设备物品资料搬入涉案房屋后,现相关物品被转卖,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关于原告工作人员前往废品厂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4221.37元。原告搬至涉案房屋的物品及资料被转卖至废品厂,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第一时间前往废品厂寻找,原告主张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及员工餐饮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至于其中车辆爆胎维修费2000元及支付给废品厂人员的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餐饮费损失1221.37元。二、关于原告工作人员寻找丢失物品产生的误工费6670.24元、重新整理丢失文件产生的加班费15704.25元。本院认为,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加班行为系因物品丢失直接造成,本院对其主张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重新购买用于复工复产的办公用品费用。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是丢失物品损失28859.8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物品等财务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分析,其中报销单等空白单据购买时间为2017年至2018年,存在已部分消耗的可能,且员工个人物品仅有原告自行统计的名称及金额,综上,本院考虑相关物品存在涉案房屋内的合理性及物品消耗或折旧等情况,酌定物品财产损失为25000元。四、关于原告因丢失账簿等记账凭证产生的税务行政处罚1001元、登报费用200元、因补打丢失回单产生的费用145元,原告提交了补办费用清单、登报费、税局罚款及缴费凭证、补打回单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27567.37元(1221.37元+25000元+1001元+200元+14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为两被告侵权所导致的直接必要损失,本院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押金及租金。关于该租赁押金及租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应属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需要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责任归属等问题进行判断,原告以押金及租金未退还为由,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养老服务中心支付27567.3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养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广州***养老服务中心负担1681元,被告***、***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杨梓龄 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