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申3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铠,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不存在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原审判决无证据支持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口述即认定存在挂靠施工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时均未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申请人在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才知道有诉讼。通过查阅案卷发现,有关申请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均是虚假印章,申请人从未委托其作为受托人处理诉讼事务。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送达程序,未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和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被申请人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2017年9月8日,***与***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关家村片区XX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模板人工费和周转材料承包给***。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施工,因劳务费支付产生纠纷,形成本诉。原审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太乙宫街道农村片区XX社区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及《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申请人在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项目责任人是王倩,与***无关。根据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该公司承接了太乙宫街道农村片区XX社区建设项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挂靠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在该项目中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劳务费用。***及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在原审中提交证据中公章是伪造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缺乏依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向该公司邮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综上,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红亮
审 判 员 唐 辉
审 判 员 陈媛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彭 丽
202001341
916111043386288901976031916441052119760319451919520117361012119520117109720190116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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