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淑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9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董淑艳,女,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龙,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志军,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张渤,男,1995年6月6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纪占奎,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杨国才,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张鑫,男,200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肖井顺,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郑海明,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刘维兴,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郭宝东,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王艳广,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何振刚,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寇振忠,男,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陈金,男,1957年8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西大街1405号。
负责人:王建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万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西路641弄2014弄4号。
法定代表人:陆小琴,任董事并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侯国琪,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皋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拥政,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董淑艳、张渤、纪占奎、王艳广、杨国才、张鑫、肖井顺、何振刚、郑海明、**、刘维兴、郭宝东、冠振忠、陈金、杨志军十六人诉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上海万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渤、纪占奎、王艳广、杨国才、张鑫、肖井顺、何振刚、郑海明、**、刘维兴、郭宝东、冠振忠、陈金、杨志军十四人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董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韩鑫龙,被告广电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雷,被告***及被告万息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淑艳等十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0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上海万息公司承包了广电玉田公司玉田县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组织工人为该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款,合计3306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合计3306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望判令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0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部分变更为:二原告实际施工了万息公司承包被告广电公司在玉田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所主张的款项为三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
被告广电玉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万息公司签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现工程正在履行阶段,未施工完毕,工程未完成验收工作。待合同完成验收之后我公司会完成相关的付款义务,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工程施工合同也无劳务关系,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息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入围承包的玉田广电公司广电施工业务,于2017年6月29日劳务公包给具有法人资格和网络工程设工安装资质的河北唐山畅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畅捷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存在违约和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我司只与畅捷公司存在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和业务关系。
被告***辩称,万息公司玉田中标项目,已进行到终审验收。之前由万息支付玉田县工程款项为窝洛沽镇、潮洛窝乡、散水头镇、林头屯乡,四个乡镇工程进度款项,收款人为董淑艳,原告所诉工程款项30余万元与实际施工的工程承包款项严重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息智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合同编号为HBTS-2017-088-003河北广电唐山“宽带乡村”、“中小城市”、“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工程(玉田)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河北广电唐山“宽带乡村”、“中小城市”、“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工程(玉田)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上海万息智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该标段施工项目及总施工量和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103.08万元;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工期为100天;本工程采用包工方式,本项目工程中产生的一切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都包含在工程明细中。合同中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与董淑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上海万息智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标段工程后,被告***以口头方式将该工程的林头屯乡24个自然村及散水头镇10个自然村的劳务部分工作交由原告***、董淑艳夫妻二人完成,至***、董淑艳夫妻二人雇佣工人将上述工程干完,被告万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夫妻二人为完成上述工程劳务部分的工作,雇用了部分工人,并结合当地劳务市场价格,分别给每位工人定了劳务报酬标准并在施工过程中,为每位工作人员进行了考勤,以计算用工工时。其中,***日工资200元,出勤182天,劳务报酬为36400元;杨志军日工资170元,出勤145天,劳务报酬为24650元;纪占奎日工资180元,出勤180天,劳务报酬为32400元;张渤日工资180元,出勤182天,劳务报酬为32760元;王艳广日工资180元,出勤120.5天,劳务报酬为21690元;杨国才日工资180元,出勤70天,劳务报酬为12600元;张鑫日工资150元,出勤179.5天,劳务报酬为26925元;董淑艳日工资150元,出勤179天,劳务报酬为26850元;肖井顺日工资150元,出勤114.6天,劳务报酬为17190元;何振刚日工资150元,出勤142天,劳务报酬为21300元;郑海朋日工资150元,出勤154天,劳务报酬为23100元;刘维兴日工资130元,出勤174天,劳务报酬为22620元;**日工资130元,出勤72.5天,劳务报酬为9425元;郭宝东日工资130元,出勤63天,劳务报酬为8190元;寇振忠日工资160元,出勤50天,劳务报酬为8000元;陈金日工资130元,出勤50天,劳务报酬为6500元,以上十六人劳务报酬合计330600元,共用工时2058.1天。以上用工共完成了上海万息智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以下工作:玉田县散水头镇10个自然村:布放光缆14446.5米、布放吊线7971.9米、按交接箱基座1个、按交接箱11个、立杆129根(立杆11根、整理8根)、pvc引上管10根、整理线路1089米、喷字129处、熔接676芯、拉线40根;林头屯乡24个自然村:布放光缆34329米、布放吊线10178.6米、引上钢管1处、288光交基座1个、安装光标箱26个、立杆117根(立杆37根、整理10根)、拉线49根、熔接928芯、整理线路1870米,喷字117处。
被告***对上述原告陈述完成的施工项目没有异议,提出对原告陈述的施工量需要核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施工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且拒绝对原告的施工量及施工费用予以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以上记载的施工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实际发生的施工费用亦不认可,认为与施工实际劳务费用严重不符。被告***主张,在与原告***协商时,约定施工费按照广电公司初验合格后,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的实际工程款项,除去万息各项规费及管理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各施工单位;原告主张,关于劳务施工费价格双方没有协商,***只是说按照发包方广电公司发包时的价格支付劳务费用,当时没有约定扣除规费,如果当时被告向其说明以上支付标准,原告不可能分包以上劳务部分工作。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对方约定的施工劳务费用的具体标准及额数,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时就劳务施工费的价款约定并不明确,双方事后亦未协议补充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依据出勤天数和劳务标酬标准计算出的实际发生的施工费330600元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有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因此,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用工工时情况以及用工情况,总承包人万息公司均有法定义务予以监督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万息公司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以上法定义务。其违反法定义务,不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的用工工时及用工情况的虚假而加以否认,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计算出的用工工时情况予以认定;2、经本院计算原告完成劳务部分工作的日平均工资为160.6元(330600元÷2058.1天),该劳务报酬标准,远低于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日平均工资231.8元(84637元÷365天)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费核160.6元每天,亦符合当地2017年的劳务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用工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定;3、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施工费进行鉴定评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不同意鉴定评估,并主张以建设方的工程验收、审计为准,只认可最终的验收报告和审计结果。对上述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验收报告和审计结果只对发包方广电公司与总承包方万息公司之间依据相关的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比如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对***将劳务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方完成的劳务分包行为并不必然适用,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原告约定了以以上验收报告和审计结果做为对原告支付劳务部分的工程费用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竣工技术资料》由万息公司的资料员制作,该资料中的内容,被告广电公司及被告万息公司均主张不能做为结算劳务用工费用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依据被告自己计算并整理出的《竣工技术资料》中的结算表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予以核算。5、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万息公司中标工程为2017年同类工程中标价格的1.3倍以上,为高价格中标。故本院认为,其中标项目中的约定的劳务施工费用应高于原告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所主张的工程施工费用330600元。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用的合理性。综上,对原告主张交由其完成的劳务部分的施工费用为330600元,予以认定。
关于唐山畅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万息公司主张,2017年6月29日,上海万息智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畅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广电唐山宽带乡村、中小城市、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线路施工(玉田3标段)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万息智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河北广电唐山宽带乡村、中小城市、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线路施工(玉田3标段)工程发包给唐山畅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书面合同一份。但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承认由万息公司制作的《竣工技术资料》中,没有关于“唐山畅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记载或标注,万息公司亦未将工程款打入唐山畅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而是打入了***个人账户中,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山畅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完成劳务部分工作时履行了与万息公司约定的相关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唐山畅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成为责任主体。
再查明,上海万息智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21年3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万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8年9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万息智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取得被告广电公司发包的工程后,被告***以口头方式将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工作交由原告***、董淑艳夫妻二人完成,原告***、董淑艳在完成约定的相关施工工作过程中,被告万息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以默示方式对该合同关系的认可,并据此认定万息公司就其取得的承包工程,***能够代表万息公司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万息公司公司与二原告间形成了实际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被告万息公司主张其只与畅捷公司存在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和业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万息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工作分包给二原告,因二原告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故万息公司即违反了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万息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为部分内容无效合同,原告***、董淑艳已经实际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330600元,符合本地劳务市场价格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施工费用属于被告万息公司在履行与被告广电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并支付。对被告主张因工程尚未终验原告的工程量不能确认,对工程款数在没有进行终审验收、审计前无法核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广电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被告广电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内对万息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万息公司将广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规费后,打给被告***,由被告***分配给各实际施工单位,故被告***应在其取得或占有的工程款额数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广电公司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在本次诉讼过程,本院对工程款不予核减。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施工费用,应予扣减。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淑艳主张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以30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因造成合同部分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二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淑艳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30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在欠付上海万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占有该项工程款额数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上海万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在欠付上海万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取得或占有的工程款额数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周 彤
人民陪审员  张 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