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田机工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田机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1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田机工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田正治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燕,女,平田机工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琢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田机工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双方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到庭参加第一、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平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燕、吴琢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品质管制课课长,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亦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做五休二,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5,000元。2017年8月14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请仲裁,市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田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如下违纪违规行为:1、拒绝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或合理指示、不履行工作职责:2017年6月底经营层指示要求原告提供三次元测定管理规定及电子仓库管理规定的资料,但原告并未对经营层所要求的内容给出书面材料。2、营私舞弊,伙同他人损害公司利益:(1)2017年3月22日,原告安排员工负责表面处理工件的称重时,员工称得的实际重量为4,538kg,原告私自将提交给公司内的交货清单上写着4,560kg,与实际不符。(2)2017年5月12日,原告伙同废品回收人员,将公司切割的铝型材未作称重,私自同意废品回收人员将公司的财产偷盗出公司。3、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资料、隐瞒与应聘有关的重要事实等:原告应聘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与本人实际履历、工作年限不符并且存在学历造假,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4、威胁他人安全等行为:有员工反映工作中不按照原告的意思做,就会被原告恐吓和威胁,人事进一步了解情况后发现,有好几名员工在公司内受到过原告恐吓和威胁,都是一些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言词。原告多次威胁员工,使员工上班的情绪受到严重的影响,从而导致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生产。5、其他不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2017年6月11日,原告私自带外来人员到公司参观,未得到公司的允许,违反了被告《人员、车辆、物品出入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并且原告多次在工作时间内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6条、被告依法制定的《员工守则》第65条第4款、《奖惩制度》第4.7.4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的名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奖惩制度》、《员工守则》、《员工守则》集中发放记录表各1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奖励/申请表工资条、处分通知书、奖惩委员会会议记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有关解雇***员工的请示函、工会答复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或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条件出现时,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品质管理课课长;转正后月税前应付工资为13,510元;***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平田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的,平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平田公司给予辞退处分:……12.6.2品行不端,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严重破坏公司风纪和工作秩序、蓄意毁坏公司或他人财务、危害公司或员工人身安全的;……12.6.4以欺诈(如伪造个人履历或证件、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资料、隐瞒与应聘有关的重要事实等)、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12.6.5拒绝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或合理指示、不履行工作职责的;12.6.6有……威胁他人安全等行为的;……12.6.9营私舞弊,伙同他人员损害公司利益……。
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先生……因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构成了3次严重失职,1次弄虚作假,3次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中极其不负责任,完全不考虑公司的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公司《奖惩制度》第4.7.4条的规定对您连续的违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诉请的主张,同年10月20日,市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员工奖惩制度》第4.7.4条和《员工守则》(由原告签收)第65条第4款均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辞退处分:品行不端,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严重破坏公司风纪和工作秩序、蓄意毁坏公司或他人财务、危害公司或员工人身安全的;以欺诈(如伪造个人履历或证件、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资料、隐瞒与应聘有关的重要事实等)、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拒绝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或合理指示、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有威胁他人安全等行为的;营私舞弊,伙同他人员损害公司利益。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有无拒绝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或者合理指示、不履行工作职责;2、原告有无营私舞弊,伙同他人损害公司利益;3、原告有无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资料、隐瞒与应聘有关的重要事实等;4、原告有无威胁他人安全等行为;5、原告有无其他不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对于第1项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了2017年8月发件人为祁梅娟、张海龙、***的电子邮件、三次元测定管理失职﹠电子仓库管理失职具体内容、校正证明书、电子仓库盘点亏损部品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三次元测定管理失职﹠电子仓库管理失职具体内容、校正证明书、电子仓库盘点亏损部品明细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次元测定管理失职﹠电子仓库管理失职具体内容,系被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对校正证明书、电子仓库盘点亏损部品明细表,难以证明原告存在管理过失。从上述电子邮件中,能反映原告未按上级要求出具失职原因及改进措施报告书,原告庭审中解释为其不认可有失职行为,已去找公司领导层说明,但未找到合适的机会说明,并非原告不作为。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存在管理过失存在争议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有关失职原因及改进措施报告书,而原告同意对此予以说明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有拒绝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或者合理指示、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对于第2项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表面处理工件称重照片、社内交货清单、商品购销合同(订单)及表面处理工件称重说明,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予以证明原告安排人员负责表面处理工件的称重时,将实际重量4,538kg私自改成4,560kg的事实。原告对称重照片、社内交货清单、商品购销合同(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表面处理工件称重说明和杨某某的证言均不认可,并认为照片与社内交货清单并非同一天,并非同一批货,且称重系下级人员负责,报给品质科,重量相差20公斤左右属于合理范围,差额在40元,不能证明原告损害公司利益,而杨某某与原告之间有矛盾,做出不利于原告的证言。本院认为,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表面处理工件称重说明和杨某某的证言,因杨某某系被告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称重说明及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而对于称重照片、社内交货清单、商品购销合同(订单),难以证明原告有营私舞弊,伙同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物品出门单、微信截屏、《废弃物控制程序》、铝型材处理视频资料、HAS废弃物处理申请单(仓库用)各1份,予以证明原告伙同废品回收人员,将公司切割的铝型材未作称重,私自同意废品回收人员将公司财产偷盗出公司的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在原告未能提供反证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具有可信度,能证明原告在未经称重的情况下处理废品、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对于第3项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应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公司函、上海胜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答复函、罗姆电子(大连)有限公司背景调查录音、***学历证书复印件、***调查录音,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虚假个人信息,隐瞒与应聘有关的重要事实。原告对应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公司函、上海胜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答复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罗姆电子(大连)有限公司背景调查录音、***调查录音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国家教委关于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本科函授教育的通知,非属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拒绝提供其学历证书原件,故对被告提供的***学历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聘登记表上登记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资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4项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杨某某、邹继承、田亚南、黄信芳的关于***言语威胁时间的说明以及证人杨某某、刘某的证言,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明均不确认,本院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邹继承、田亚南、黄信芳的关于***言语威胁时间的说明,因证人未到庭,本院难以确认;对杨某某关于***言语威胁事件的说明、证人杨某某证言,因证人杨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5项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人员、车辆、物品出入管理制度》、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1日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页的上网记录、2017年6月11日***私自带外来人员进公司参观视频各1份,予以证明原告不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对《人员、车辆、物品出入管理制度》、2017年6月11日***私自带外来人员进公司参观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上网记录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欠缺,本院难以采纳,对上网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愿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对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本院查实,原告对于个人信息资料存在虚构和隐瞒,在废品的处理上,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卢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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