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蟠桃山村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连山区新台门镇香炉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作武,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成,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刘台子村龙王庙屯。
法定代表人:王丽东,该工程队队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余会,男,1976年2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杨艳,女,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壮,男,1994年8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杨艳、刘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舜,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干部,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香山美家庭农场,住所地连山区新台门镇香炉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钢,该单位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钢,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常绪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台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台门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田时,该政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水利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晏志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四季花园。
法定代表人:宋铁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台门镇香炉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山区新台门镇香炉山村。
负责人:李井海,该村主任。
上诉人葫芦岛蟠桃山村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蟠桃山合作社)、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赵余会因与被上诉人杨艳、刘壮、张守刚、葫芦岛香山美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家庭农场);原审被告连山区交通局、连山区水利局、连山区国土资源局、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葫芦岛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台门镇香炉山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民终30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蟠桃山合作社、工程队、赵余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蟠桃山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蟠桃山合作社为修建道路的受益人,赵余会为挖坑的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受益人实施的是协作行为。水坑挖成后,实际施工人管理和使用,对水坑的潜在危险及安全保障应负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由蟠桃山合作社和赵余会承担同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工程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赵余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蟠桃山合作社和赵余会共同委托张志勇挖掘水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关于雇员侵害他人或者提供劳务人员侵害他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赵余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蟠桃山合作社和赵余会共同委托张志勇挖掘水坑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关于雇员侵害他人或者提供劳务人员侵害他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杨艳、刘壮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连山区交通局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连山区水利局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葫芦岛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新台门镇香炉山村民委员会二审未答辩。
张守刚二审未答辩。
家庭农场二审未答辩。
杨艳、刘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分别系刘九泉的妻子和儿子。2016年8月23日下午,刘九泉随李晓军到新台门镇香炉山村卸水泥,卸完水泥后刘九泉因事到离卸货地点10米外的无水河套对岸,在去河套对岸的过程中刘九泉掉入河套中间一个人工挖掘形成的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4米多深的水坑中,经消防官兵打捞、医护人员抢救,确定刘九泉死亡,连山区公安局认定刘九泉的死亡原因为溺亡。造成刘九泉溺亡的水坑系被告连山区交通局在为被告新台门镇香炉山村修路时为取水所挖的,事发时被告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在河套附近区域进行土地整理施工,也在刘九泉溺亡的水坑中取水,施工单位为被告葫芦岛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山区水利局和新台门镇人民政府是河套的管理机关,对河套负有管理责任。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刘九泉死亡损失3728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伙食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但上述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均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初,被告蟠桃山合作社负责人找相关部门帮助合作社修路。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工程队施工,由被告蟠桃山合作社负责提供水源、电及工人住宿。后工程队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自然人赵余会。同年8月5日,被告赵余会进入修路工地,被告蟠桃山合作社负责人和被告赵余会让张某某为修路取水挖坑。同年8月6日,被告赵余会开始修路,8月13日道路竣工。道路竣工后,水坑未被填平。2016年8月23日,刘九泉随李晓军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香炉山村卸水泥,卸完水泥后刘九泉到距离卸货地点10米外的河套,掉入上述为修路挖掘的的水坑中。经消防官兵打捞,医护人员抢救,确定刘九泉死亡,连山区公安局最终认定刘九泉的死亡原因为溺亡。原告杨艳、刘壮系死者刘九泉妻子、儿子。
另查,该水坑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刘九泉溺亡后,被告蟠桃山合作社负责人让张志勇将水坑填平。
一审法院认为,刘九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思维正常,其明知该处有水坑,应对水坑存在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自身疏忽导致死亡结果,对该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蟠桃山合作社作为修建道路的受益人和为修建道路挖坑的行为人,被告赵余会为修建道路挖坑的行为人及道路的施工人,均应对挖坑取水行为存有潜在的安全隐患,但二被告未在水坑处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且在使用完毕后未将水坑填平,对刘九泉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工程队系具有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将修路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赵余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赵余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刘九泉的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267869元,被告蟠桃山合作社和赵余会承担40%即107147元;因刘九泉的死亡结果,给二原告的身心遭受伤害,被告蟠桃山合作社和赵余会应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7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被告赵余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杨艳、刘壮经济损失117147元的50%即58573.5元。
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对被告赵余会的赔偿数额5857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艳、刘壮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34元,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承担和被告赵余会各承担472.87元。
二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蟠桃山合作社负责人和赵余会让张某某为修路取水挖坑的事实存在。蟠桃山合作社作为修建道路的受益人和为修建道路挖坑的行为人,赵余会为修建道路挖坑的行为人及道路的施工人,均应对挖坑取水行为存有潜在的安全隐患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双方均未在水坑处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且在使用完毕后未将水坑填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蟠桃山合作社和赵余会对刘九泉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队系具有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将修路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赵余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赵余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赵余会承担586元;由葫芦岛蟠桃山村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承担586元;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承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