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再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龙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男,汉族,1948年11月7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女,蒙古族,1955年8月21日出生,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住所地:连山区连山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魏敬东,该局局长。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以下简称道桥工程队)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连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葫民一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2)葫立二信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终再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连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道桥工程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桥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18日,一审原告***起诉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9月我受***乡政府委派,承包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的***乡三小线公路部分路面维护工程,2005年底施工结束。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款数为73317.00元。现该工程款交通局已转账到道桥工程队,道桥工程队只给付3万元,余款在道桥工程队挂账,***当时系工程队法人,在结算该工程款时已从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支取,现在该款应由谁付,说不清楚。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3317.00元。
一审被告道桥工程队辩称,一、我工程队不欠原告的钱,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款43317.00元虽在我队挂账,但那是当时道桥道桥工程队法人***所为。该款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已经全部拨给我们,被***支取,他没有给原告。二、***在2000年至2007年是单独承包工程队,与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有协议,所有债务均由其自己负责。故我队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我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工程款挂账在道桥工程队,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没有将该款拨付道桥工程队,所以原告的工程款一直在挂账。二、我没有在2000年至2007年承包道桥工程队,该合同没有履行,我在2007年末退休时,该款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也没有拨付。在2008年12月30日拨付并分配给原告3万元是当时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的**刚局长主持分的,不是我分配的。三、无论我在退休前及退休后均没有支取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局里内部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应另行结算。
一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辩称,我局已经在2009年年末将***承包路桥工程队期间2000年至2007年年末的所有工程款项拨付给道桥工程队,并由***支取,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工程工程款。局里不再欠***承包道桥道桥工程队期间的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我局没有道理。
葫芦岛市连山人民法院(2011)连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道桥工程队系被告连山区交通局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在2000年至2007年期间任道桥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6月20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与道桥工程队签订合同,将***三小线破损路面维修工程承包给道桥工程队施工,总价款为246508.00元。原告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最后核定价款为73317.00元。2008年12月30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局长***的主持下,被告***提交拖欠的工程施工队名单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队均分配到部分款项,其中原告收到3万元。而后余欠原告的款项43317.00元由***挂账到道桥工程队的账面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道桥工程队与***均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另查明,2007年年末***退休后,仍在道桥工程队负责其原经手期间的工作,就其工作期间的工程款一直与连山区交通局进行结算,到2009年年末,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已将拖欠道桥工程队的所有工程款给付***。***没有对原告挂账的款项进行处理。
该判决认为,原告承包道桥工程队的工程任务并完成交工,道桥工程队核定的拖欠工程款43317.00元属实,应予给付。但该工程款在2009年年末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拨付给道桥工程队,此款由***支取但没有给付原告,也没有进行销账处理,鉴于***原有职位及对其工作期间的所有工程款项在2009年年末已结清的事实,此笔工程款应由***承担给付责任。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及路桥工程队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3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列的被告不明确,应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明确的被告”具备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认为,“挂账”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凭证,以此可认定道桥工程队为欠***工程款的给付人,而非上诉人为给付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鉴于上诉人原有职位及其对其工作期间的所有工程款项在2009年年末已结清的事实,此笔工程款应由***承担给付责任,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及道桥工程队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在诉讼过程中,***曾两次提出申请,放弃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置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于不顾,严重违反了程序上的相关规定,这样的判决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2011)葫民一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该判决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承包道桥工程队的工程任务已经完成,尚欠工程款4331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欠款应由谁给付。上诉人***主张此款应由道桥工程队给付,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2007年***退休后,仍在道桥工程队负责原经手期间的工作,到2009年年末,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已将拖欠道桥工程队的所有工程款给付***,其中包括***三小线破损路面维修工程的全部价款246508.00元,此款由***支取后应将所欠***的工程款给付***,但***并未给付***,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列被告不明确,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本院审核,***的起诉状所列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终再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再审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2008年12月30日拨付给道桥工程队工程款55.7万元,此款由局长***主持会议逐一进行了分配。原告***得到了3万元。2009年1月19日、23日、5月27日、12月23日、25日连山区交通局分别拨给道桥工程队11万元、52980.00元、10万元、21万元、10万元五笔工程款共计572980.00元,这五笔工程款分别由毕学会、***、***、***等人分别领取。道桥工程队的账面至今还显示拖欠***43317.00元未还。
该判决认为,本案所拖欠的工程款43317.00元是由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已拨付给道桥工程队,道桥工程队没有给付***所致,有道桥工程队挂账为证,此款应由道桥工程队偿还。原审判决由***个人偿还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317.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0元,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负担。
道桥工程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直接分包给其施工的单位即***乡政府承担给付责任。2000年至2007年期间,***是道桥工程队的承包人,该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承担。***的工程款已全部由被告***个人代为领取,故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给付。一审法院另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道桥工程队应为***合同之债的实际给付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已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拨付给道桥工程队,欠款一直挂账在道桥工程队。***和***之间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乡政府发包给***的。***从未承包过道桥工程队。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葫芦岛市连山人民法院(2011)连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将***三小线破损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道桥工程队,***承建了该路段的路基维修工程,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道桥工程队,***承建的***三小线破损路基维修工程已履行完毕,道桥工程队作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应当承担将拖欠的工程款43317.00元支付给***的责任。本案中,道桥工程队主张***在2000年至2007年期间承包道桥工程队的事实,是***与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承包合同是否履行及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4.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