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住,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刘台子村龙王庙屯/div>
法定代表人王丽东,系该工程队队长。
被告赵余会,男,1976年2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乐,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山区交通局、被告连山区水利局、被告连山区国土资源局、被告连山区新台门镇人民政府、被告葫芦岛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蟠桃山村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被告葫芦岛香山美家庭农场、张守钢、被告新台门镇香炉山村民委员会、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赵余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赵余会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民终30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舜,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被告新台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葫芦岛蟠桃山村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葫芦岛香山美家庭农场、张守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成,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王丽东,被告赵余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台门镇香炉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系刘九泉的妻子和儿子。2016年8月23日下午,刘九泉随李晓军到新台门镇香炉山村卸水泥,卸完水泥后刘九泉因事到离卸货地点10米外的无水河套对岸,在去河套对岸的过程中刘九泉掉入河套中间一个人工挖掘形成的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4米多深的水坑中,经消防官兵打捞、医护人员抢救,确定刘九泉死亡,连山区公安局认定刘九泉的死亡原因为溺亡。造成刘九泉溺亡的水坑系被告连山区交通局在为被告新台门镇香炉山村修路时为取水所挖的,事发时被告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在河套附近区域进行土地整理施工,也在刘九泉溺亡的水坑中取水,施工单位为被告葫芦岛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山区水利局和新台门镇人民政府是河套的管理机关,对河套负有管理责任。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刘九泉死亡损失3728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伙食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但上述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均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辩称:一、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采摘园的道路系答辩人与合作社共同出资修建完成,合作社既是道路的出资方又是受益方。合作社为了解决采摘园道路通行问题,其负责人张守钢找到连山区区委、区政府领导请求政府帮助合作社修路,为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区委、区政府领导同意并指派答辩人为合作社修路。2016年8月6日答辩人组织修建队伍进场开始修路,工程范围由采摘园沟口至采摘园院内,路总长度为700米,于2016年8月13日修建完毕。因答辩人修路的通常标准为混凝土路面厚度18cm,C20混凝土,而合作社要求的标准高于上述标准,其标准路面平均厚度超过20cm,宽度5.2米,C25混凝土,路面平整度超过正常路面。因此,由合作社出资提供砂石料及水泥、人工费差价从而提高了该路段的修建标准,并按照惯例由合作社提供水源、电及工人住宿义务。二、原告诉称事发水坑系答辩人形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水坑系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形成的。修路之前,合作社因修防护墙及边沟时需用水就已在事发地点取水。答辩人为合作社修路因合作社具有提供水源的义务,由于合作社原施工取水水坑满足不了修路施工用水,因此在答辩人进场修路的前一天即2016年8月5日晚,合作社负责人张守钢便指派其长期雇佣的张志勇在事发地用钩机挖成一深水坑。由此可知,在答辩人修路之前事发水坑就已经存在。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3日答辩人修路期间,并未挖水坑,答辩人也没有挖坑的机器设备。故原告认为事发水坑系答辩人所为显然错误。三、本案系在答辩人修路结束之后发生,刘九泉的死亡与答辩人修路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修路结束时,答辩人的带工人员赵余会提醒合作社的负责人,水坑具有安全隐患,建议合作社将水坑填平,但因有其他施工队伍继续在水坑取水,合作社并未回填水坑。答辩人与合作社修路于2016年8月13日竣工,而刘九泉死亡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因此,本案的发生与答辩人修路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四、刘九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幸身亡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刘九泉是为工地的施工队运输水泥,其明知该处有深水坑,卸完水泥到水坑洗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在深坑洗澡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和对自己的游泳水平,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溺水身亡自身应当负主要责任。五、刘九泉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是否已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查明。若雇主已给付赔偿金,应当在该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敬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葫芦岛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赔偿因刘九泉溺水身亡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责任主体。造成刘九泉不幸身亡,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理由:一、刘九泉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他只是给我单位送水泥车上的装卸工;二、刘九泉落水身亡的水坑,不是我公司挖的;三、我公司对该水坑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四、我公司施工修建的土地平整工程是连山区国土资源局项目,我公司没有从该水坑取水,也没有向任何人、任何单位要求保留该水坑,该水坑在河套中间已存在一个多月,距离我们施工搅拌场地将近100米左右。我公司如果需要工程用水也没有必要非用这水坑不可,我公司有数辆钩机铲车,只需数十分钟就可以就近挖水坑取水;五、刘九泉掉到河套中的水坑身亡不论洗澡还是失足落水,对于一个成年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讲,应该是本人不小心,不注意安全所致,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刘九泉的不幸身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葫芦岛蟠桃山村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葫芦岛香山美家庭农场、张守钢辨称:一、事实和证据认定三答辩人不是修路的施工人,溺水死亡的坑是施工人为修路用水所挖。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依其交通局答辩状中所称在修路前该水坑系答辩人所挖,这完全违背客观实际情况,是毫无事实根据且没有证据支持。客观事实是交通局将修路工程交给交通局在答辩状中所涉的带工人员赵余会。无疑,赵余会是修路的实际施工人,无可争议。从另一侧面亦可佐证赵余会为修路用水挖坑的事实,交通局答辩状中称带工人员赵余会提醒合作社的负责人,水坑具有安全隐患,建议将水坑填平。显而易见,实际挖坑用水的人才对水坑隐患心存余悸,否则,与己无关绝不会建议将水坑填平。事实和证据证明,致人溺水死亡的水坑是施工人赵余会于2016年8月5日亲自找开钩机的张志勇,在晚上将近8点挖成的,挖坑位置是由赵余会的舅舅选定的。该水坑的水始终专属于施工修路用水,另交通局自认的时间截点亦可证明施工人员的行为,2016年8月6日组织修建队伍进场开始修路,8月5日晚挖成一深水坑。答辩人认为这一时间应界定为8月5日挖水坑是为8月6日开始施工前的准备,也就是说修路的前一天水坑才存在,此前并无该水坑。鉴于此交通局应向法庭提供修路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应纠缠讹赖该水坑是以前答辩人挖的。二、追加三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排除。《民诉法》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列被告显属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应归属“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据此,地,地面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地面、公共场所所施工致人损害的原因是施工人违反注意他人安全的作为义务,是施工人违法的不作为的行为后果。所以其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而不是由施工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这里的施工人是指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而不是指具体进行施工作业的组织内的工作人员或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地: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指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依该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施工人承担,而不是由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这里的施工人是指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通常,施工人是承包他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承揽人,施工人对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负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排除三答辩人作为被告,另外本案的焦点应查明修路工程的施工人,以确定赔偿责任人。
被告连山区国土资源局辨称:一、原告**、原告**起诉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23日下午,刘九泉溺亡于新台门镇香炉山村河套的一处水坑。答辩人虽然在附近有土地整理项目,但是已经将水坑附近的土地整理承包给施工单位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负责现场管理与安全,施工单位负责进料与施工。该水坑不是答辩人挖的,答辩人也没有实际使用管理水坑,因此,答辩人没有对该区域的安全保障。事发地点不是答辩人管理的土地范围,答辩人不是主管部门,没有管理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涉事水坑,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对于原告亲属刘九泉的死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没有理由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无论谁来赔偿,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刘九泉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水泥装卸工作的工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具有相应的生活和工作经验,应该对事发水坑周围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造成死亡的原因有一部分是刘九泉本人的疏忽大意,所以刘九泉本人对自己的溺亡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台门镇政府辩称:涉案水坑并非是答辩人所形成,也不是答辩人管理和使用,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余会辩称:1、出事的水坑并不是赵余会让张志勇所挖,在修路过程中张守钢和交通局有一个共识,那就是张守钢要求交通局提高修路的标准等级,张守钢履行自己购买部分修路材料以及履行为施工方提供住处、水、电等方便的义务,从这个事实来看,这个水坑应该是张守钢让张志勇所挖,另外第一次庭审中蟠桃山方就明确表示张志勇是张守钢长期雇佣的,所以张志勇为张守钢挖坑既符合常理,又符合事实,而赵余会是8月5日进入工地,以前和张志勇并不相识,所以张志勇不可能为赵余会这样一个陌生人动用拖车将钩机运到挖坑地点,然后挖坑还不收费,这是不可能的,证人也直接否定了张志勇所称的“挖坑是赵余会指使”的说法,从证据上看,坑是张守钢让张志勇所挖,并非赵余会让张志勇所挖,2、本案并不是在公共场所挖坑,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中是有界定的,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或者平素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主要指的是车站、码头、商场、公园以及城市街头等,在远离村落的河套内并不是公共场所,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共场所挖坑的相关规定,另外,刘九泉出现不幸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自己到水坑洗澡导致的,足够的证据体现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被害人的儿子在笔录中说“听我妈说,我爸是在那个坑里洗澡溺亡的”,而且被害人发现时除了内裤之外并没有穿衣服,也符合洗澡的行为,所以因为洗澡导致溺亡与是否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旁边有安全措施他也一样去洗澡,民法规定说没有设置安全措施、明显标识指的是被害人过失,走路的时候没有看到这个危险掉了进去,指的是这种情况,如果故意到那里去洗澡,有没有标识都会发生这样的后果,所以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我们认为不适用侵权法91条的规定,水利部有明确规定,说河道不属于公共场所,这个文件是水政法2002年408号,所以综合本案,这个水坑并不是赵余会所挖,法律也没有规定该种情况挖水坑的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对赵余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辩称:工程是我们单位包给赵余会的,但是造成原告家属死亡的后果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水利局、新台门镇香炉山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找相关部门帮助合作社修路。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施工,由被告葫芦岛蟠桃山农林专业合作社负责提供水源、电及工人住宿。后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自然人赵余会。同年8月5日,被告赵余会进入修路工地,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和被告赵余会让张某某为修路取水挖坑。同年8月6日,被告赵余会开始修路,8月13日道路竣工。道路竣工后,水坑未被填平。2016年8月23日,刘九泉随李晓军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香炉山村卸水泥,卸完水泥后刘九泉到距离卸货地点10米外的河套,掉入上述为修路挖掘的的水坑中。经消防官兵打捞,医护人员抢救,确定刘九泉死亡,连山区公安局最终认定刘九泉的死亡原因为溺亡。原告**、**系死者刘九泉妻子、儿子。
另查,该水坑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刘九泉溺亡后,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让张志勇将水坑填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施工合同,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九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思维正常,其明知该处有水坑,应对水坑存在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自身疏忽导致死亡结果,对该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作为修建道路的受益人和为修建道路挖坑的行为人,被告赵余会为修建道路挖坑的行为人及道路的施工人,均应对挖坑取水行为存有潜在的安全隐患,但二被告未在水坑处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且在使用完毕后未将水坑填平,对刘九泉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系具有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将修路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赵余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赵余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刘九泉的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267869元,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和赵余会承担40%即107147元;因刘九泉的死亡结果,给二原告的身心遭受伤害,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和赵余会应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7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被告赵余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147元的50%即58573.50元。
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对被告赵余会的赔偿数额58573.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34元,被告葫芦岛蟠桃山综合农林专业合作社承担和被告赵余会各承担47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爱君
人民陪审员 王思萌
人民陪审员 李 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