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

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道桥工程队、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道桥工程队、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9-17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再字第0002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龙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宋辉。
委托代理人:卢岩。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道桥工程队、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连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葫民一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2)葫立二信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道桥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卢岩、原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与***发生合同关系及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义务主体这一基本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应予查明,同时应一并对合同效力予以审查认定。此外,本案当事人有和解基础,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自愿和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葫民一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