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3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56954元,经济补偿金79723元,共299316.5元;本案上诉费由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提交的出勤簿原件,该出勤簿有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的签字确认,且**亲自出庭作证,证实***等公司职工加班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尽管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但是***提供的如下证据足以证实**系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1.**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出国考察邀请函,证实**系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3.原平度市人造板机械厂职工上访信,证实**系公司副总经理。4.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作的标书,该标书封面加盖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侧面也加盖了公司公章,无任何伪造痕迹,该标书第53页与54页之间的法人代表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中,证实**系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对于这一证据,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年龄相差较大认定证人与其并非同一人因而在一审中予以否认,法院也认可这一说法,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错误。因为***提交的只是一份标书,并不需要对委托人的年龄进行严格核实,而且因为年龄不相符就否认**的总经理身份是不恰当的,而且***还提交有其他证据进行相互佐证,另外,还有**亲自出庭作证,证据确凿。5.除了上述证据之外,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的工资发放明细,这份证据和***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基本一致,证实了***出差加班的事实,出差加班的时间和***提交的出勤簿完全一致,这进一步证实了出勤簿的真实性。二、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加班费,根据***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工资,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00年12月24日开始在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续签。工作期间,该公司经常安排***加班工作,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累计加班303.5天。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加班费1569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639.5元,经济补偿金79723元,请求依法判令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6954元(259元×303.5天×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639.5元(5694.5元×11个月),经济补偿金79723元(5694.5元×14个月),共计299316.5元;诉讼费用由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0年12月24日,***到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约定续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同意继续履行2011年1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条款,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5日,***向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因公司长期拖欠加班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递交辞职报告后即离开了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份,于2014年11月18日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份每月的工资分别为4476.79元、6539.98元、13370.29元、2901.1元、2930.12元、3677.89元、6529.89元、4111.78元、7710.32元、3857.89元、3825元、8402.99元。
2014年10月23日,***以申请人的身份,以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56954元(259元×303.5天×2倍)、2013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639.5元(5694.5元×11个月)、经济补偿金79723元(5694.5元×14个月)、赔偿金299316.5元,以上共计598633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73号裁决书,裁决:一、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639.5元、经济赔偿金79723元,以上共计142362.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起诉,对裁决书未提出异议。
***主张其提交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考勤表系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交其参保证明一份、出国考察邀请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系该公司的副总,***提供的考勤表系其签字。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无该公司的单位名称及公章;***称考勤表上有前任经理**的签字,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没有**这个人,他不是公司的负责人,该考勤表是***单方制作的,证人**提供的参保证明也不能证明其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
***称其在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份中旬,因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发生纠纷,要求解除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予以否认,称***未加班。
***提供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以证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供该交易明细的说明一份,以证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工资,认为该公司没有拖欠***工资,之所以分多次发放,是因为该公司在泗水有工程,***在泗水出差,其出差费需由***提交相关资料报会计处,方可发放,由于***提交的相关资料时间不一,故出现多次发放差旅费和发放差旅费不固定的情况,***对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说明只能证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资。
***提供《标书》一份,载明投标时间为2010年7月6日,该《标书》内有授权委托书一份,***认为该委托书可以证明**系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上面没有投标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所谓代理人**的签名,其所载代理人**为39岁,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1961年12月29日生,在2010年应为49岁,故该《标书》不能证明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标书》内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如果继续用工,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自2013年1月1日起,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向***支付自2013年2月1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2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不予认可,且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关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62639.5元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故***要求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63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加班,请求判决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6954元(259元×303.5天×2),并提交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考勤表予以证明。因该考勤表未有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及公章,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称考勤表上有前任经理**的签字,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没有**这个人,他不是公司的负责人,该考勤表是***单方制作的。***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己在2000年4月份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从2001年7月份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至2013年6月12日,证明***提交的考勤表是其签字,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提交证人**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及证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还以其提供《标书》内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出庭作证的**系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但是该《标书》内授权委托书所载代理人**为39岁(2010年),而出庭作证的**2010年为49岁(1961年生),年龄相差较大,且该《标书》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投标单位的盖章和**的签字且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标书》中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其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故***提供三份考勤表不能证明系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以此考勤表证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9723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递交申请,要求解除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称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过程中不及时,经常拖欠,且没有发放加班费,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提供的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较为固定,因***、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确认***当时在泗水工地出差,而***上报出差资料时间不固定是造成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发放出差费的时间不固定的原因,***以此证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理由不当,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63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已预交,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接受询问,**其曾经在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与***系同事,发表证言证明**是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要由车间手写考勤表进行考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在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73号裁决书裁决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723元,该裁决作出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对裁决涉及的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应当视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裁决事项的认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改判驳回***要求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723元。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在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出勤薄来源不明,且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长等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民一终字1823号民事判决亦已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723元;
四、驳回***要求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