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8733949D。
法定代表人:宫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斌,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涛,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市高耸安桥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车站南路东、石佛路(规划路)南、古运河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HE8C。
法定代表人:党茂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济宁市高耸安桥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1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上诉人承建的楼房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质量出现问题后,上诉人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维修履行保修期的保修义务,并向其下达了维修清单,但被上诉人只是派人简单敷衍了事一下,没有能够解决产生的质量问题,没有尽到保修责任,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在法定质量保修期没有过的期间出现了质量问题,并且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问题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不利于上诉人权益的维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上诉人将保留对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追诉维权的权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维修,其次如果确实存在像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那么该纠纷也可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质保金,因为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
济宁市高耸安桥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高耸安桥公司已经不欠高大公司的费用,费用已结清。**对后期的质保维修没有及时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1002174.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济宁市高耸安桥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桥公司是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高大公司均是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6月16日,安桥公司(发包方)与高大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晨阳湖润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为4#、5#、6#、7#号楼及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地下工程及附属地下施工范围。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工程合同价款按《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2016年版)》其有关取费规定执行,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核算,核算出的造价下浮11%。2017年6月15日,发包方(甲方)高大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高大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任务。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的合同价款,按《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定额》及有关取费规定执行,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核算,取费标准按相应规定计取,工程造价下浮11%。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无息付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时,预先扣除本次应支付工程款(含税)15%的费用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待下次支付工程款时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及多扣的相关税费一并支付。甲方随工程款及时扣除本次应支付工程款(含税)5%费用作为施工管理费,支付工程款至95%时,按照结算总价的5%全部扣除;随工程款扣除本次应支付工程款(含税)11%的工程造价下浮费用。结算价款:乙方让利于甲方本工程总价造价的11%后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价(三方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不再让利)。现场签证计价方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各项目分部质保期满后,分别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起算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备案证明日期为准。**和高大公司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5日竣工验收。就案涉工程款,**以高大公司、安桥公司、济宁市高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1)026号补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1665824.95元(不包括庭院门门楼、4-7号楼楼北室外回填土、施工降水、门口两侧和过梁值012的钢筋)。2021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鲁0811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的总造价为21665824.95元,按8%扣除下浮让利1622338.14元(2230714.94÷11%×8%),剩余额为20043486.81元,并以此作为计算管理费和质保金的基础。管理费和质保金均按5%计算,为1002174.34元。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在扣除上述质保金等费用后,判决被告高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146.18元,被告安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高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鲁08民终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认为质保期已经届满,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大公司返还质保金1002174.34元,被告安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高大公司主张2019年9月2日晨阳湖润604号房的地下漏水维修费用19000元及2018年11月15日晨阳湖润五标段工人李曦曦工资5000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被告高大公司还主张原告**尚有其他需要维修的项目。原告**对此均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桥公司将晨阳湖润项目4#、5#、6#、7#号楼承包给被告高大公司施工,被告高大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施工及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地下工程及附属地下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811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的工程中总造价为21665824.95元,质保金为1002174.34元。因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当时尚未届满,该案并未对质保金作出裁决。现**对质保金再次提起诉讼,因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高大公司、安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高大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成立及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的扣留,双方约定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各项目分部质保期满后,分别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各项目分部的质保期期限,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返还质保金。被告高大公司答辩时陈述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系“公司于质保期到期前给**项目经理下达了晨阳湖润维修清单,到期我们进行检查还有一大部分未维修完成,所以质保金未支付”,并未对质保期限提出抗辩,认可质保期限到期,且在法庭询问质保期具体情况时,被告高大公司亦是对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并主张**对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同意返还质保金,亦未对原告质保期届满的主张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可质保金的扣留期限已经届满,其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被告高大公司没有返还质保金,原告**要求其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对于质保期届满期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811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5日竣工验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6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安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不欠付或具体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安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质保金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高大公司主张2019年9月2日晨阳湖润604号房的地下漏水维修费用19000元及2018年11月15日晨阳湖润五标段工人李曦曦工资5000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高大公司所主张的李曦曦工资,在(2020)鲁0811民初4705号案件中**未予认可。该案生效法律文书也对该款项作出认定,因此被告高大公司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要求扣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大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维修,原告**不予认可,高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且原告也认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维修,因此双方对此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1002174.34元及以100217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济宁市高耸安桥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10元,由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市高耸安桥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及相关利息。
经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811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1665824.95元,质保金为1002174.34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5日竣工验收,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以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请求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在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1002174.34元及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返还质保金。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济宁市高耸安桥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已不欠上诉人费用,对于涉案质保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上诉人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史宝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