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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1548号
原告:山东汇源**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高耸财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县。
被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山东汇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与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济宁市高耸财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耸地产)、**、***、***、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耸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碳素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向原告支付货款2534335.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4335.7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按照月息0.6%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2、判令被告高耸地产、**、***、***、碳素集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被告高***因其承建的观**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装配式预制构件,被告高***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预制叠合板、楼梯的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各方协商于2022年5月7日达成欠款清偿协议,协议明确被告高***应当于202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534335.72元,承诺于2022年9月1日前结清。同时约定被告高耸地产以其开发建设的案涉观**小区房产为前述贷款履行提供让与担保,如未能通过实现债权,被告高耸地产对前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约定被告**、***、***对被告高***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高***仍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并向原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碳素集团作为被告高***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高***、高耸地产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签订《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被告**、***、***为装配式预制构件的购买主体,相应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高***、高耸地产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欠款清偿协议》约定的抵偿房屋的相关手续,以抵偿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关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并非本案必要费用且协议中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碳素集团辩称,碳素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碳素集团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碳素集团与高***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个体,其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均不相同,均独立经营、单独核算,不存在任何混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碳素集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装配式预制件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6月16日,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观**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装配式预制构件,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预制叠合板、楼梯的价格。第四条约定了于每月20日前办理对账,完成上月19日至本月18日期间的结算手续,结算时附需方签字的送货单。25日前支付至已供货80%,对账单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生效,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单体供货量金额的97%,3%质保金在单体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15天内无息付清。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欠款清偿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各方协商于2022年5月7日达成欠款清偿协议,其中被告济宁市高耸财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协议明确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于202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534335.72元,承诺于2022年9月1日前结清,并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按照月息0.6%计息,如逾期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息。同时约定被告济宁市高耸财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案涉观**小区房产为前述货款履行提供让与担保,如未能通过实现债权或原告未选择抵付,被告济宁市高耸财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约定被告**、***、***对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各被告应当对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3、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济宁碳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申请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40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律师费63800.00元,合计72850.00元。被告应当就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按照月息0.6%计算为91236.09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按照月息1.2%计算为157128.81元;以上合计248364.9元。经质证,被告高***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没有高大公司的签章;对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保全的事,但该费用按约定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高耸地产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按约定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碳素集团对原告证据1、2、4、5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与高大公司都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碳素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2020、2021、2022年连续三年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公司与高大公司是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碳素集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高耸地产对被告碳素集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高耸地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原告汇源**(供方)与被告高***(需方)签订《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0512001),合同对材料供应工程概况、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结算与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约定。被告**、***、***在合同上需方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结清货款。2022年5月7日,原告汇源**(乙方/供方)与被告高***(甲方/需方)、高耸地产(丙方/担保方)、**(甲方代表)、***(甲方代表)、***(甲方代表)签订《欠款清偿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订立,甲方拖欠乙方货款共计2534335.72元(大写:贰佰伍拾叁万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柒角贰分)……二、甲方承诺并保证上述货款2022年9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对于上述欠款甲方同意自2022年3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0.6%计息补偿给乙方,另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甲方将丙方抵付工程款的工抵房邹城市观**小区……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为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全部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乙方提供担保……六、如乙方未能按照以上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并实际取得房屋,则视为乙方债权权益未能实现,甲方、丙方对乙方未能实现的债权即2534335.72元(大写:贰佰伍拾叁万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柒角贰分)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乙方未选择抵偿,有权要求债务人及全部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七、甲方代表对甲方拖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清偿期届满二年”等内容。现上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高***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汇源**与被告高***签订的《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原告汇源**与被告高***、高耸地产、**、***、***签订的《欠款清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高***供应工程材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34335.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高***支付货款2534335.7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高***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确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即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按月息0.6%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计算标准不超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高***违约未按约定履行按期付款义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40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3800.00元,合计728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高耸地产、**、***、***为被告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选择抵偿,而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高耸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碳素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源**钢构有限公司货款2534335.72元及逾期利息(以2534335.7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按月息0.6%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
二、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源**钢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2850.00元;
三、被告济宁市高耸财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汇源**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9.00元,由被告济宁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市高耸财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