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83民初7195号之二
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
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13441115。
法定代表人:吕德坤。
原告***与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计187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9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