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83民初4084号
原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1344115U。
法定代表人:吕德坤,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申请延期开庭,但理由不充分,本院未予准许,经告知不予延期开庭后,被告高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日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及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借款。
被告高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分包业务关系。被告***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故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时间内归还。经本院诉前调解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准许原告放弃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424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7,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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