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83民催3号
申请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33048376134411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7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银行汇票一份(票号00100041/23955432,票面金额为叁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出票人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平湖市新仓镇人民政府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财政资金专户)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