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6661号
原告:***,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系原告儿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1344115U。
法定代表人:吕德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峻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同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富、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峻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参加第二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富、陈伟东、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峻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扣除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恒基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036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桐乡市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骑荆线周家桥南至崇娄线)由被告承建施工。2015年9月10日18时许,因被告在元家桥造桥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保护措施,导致原告途经该地方时不慎摔伤,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地治疗,现在家休养。2018年12月5日,原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后,被评定六级伤残,同时确认原告受伤后,误工期建议为二年,护理期建议为六个月,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由于被告的违章操作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仍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恒基公司答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恒基公司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事实和理由中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恒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地桐乡支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资料一份,证明桐乡市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由被告恒基公司承建施工,被告恒基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
证据二,村委会情况说明以及报案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18点,因被告恒基公司在元家桥造桥,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保护设施,导致原告途经该地方时不慎摔伤。
证据三,门诊病历7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手术记录等共计13页,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收费发票53份(其中3份住院费用发票系复印件),费用清单4份(其中3份系复印件),桐乡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结算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22729.19元。
证据五,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同时确认误工期间为两年,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建议3个月。
证据六,证人吴某、沈某1、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证人吴某陈述,事发系当天下午五点多,其当时在现场看造桥,原告距离其五六米,看见原告摔下来了,地方在河边,当时原告和施工员在说造桥的事情,其看到原告站在3米多长的五孔板上,不知道怎么一站上去就掉到下面的坑里受伤了,坑好像是为了修路造桥挖的,坑直径大约2米,深度大约1.5米,五孔板和坑很近,几乎紧挨着,原告摔下去后五孔板没有变化的。被挖起来的树直径在30公分以上,是沈某1家的树。证人沈某1陈述,其有一棵白榆树在原告家偏西南一点位置,树直径约五十公分左右,具体谁挖的其不知道,其也不在场,不过当时因为要修路,村里有跟其说过要把这棵树挖掉,并连同另外几棵树一起补偿了其一些钱。树何时被挖的不清楚,树边上大约1公尺左右距离有两块五孔板。其知道原告摔下来时树已经不在了,事发后其去现场看过,当时树被挖起来了,有个大坑在五孔板边上,宽度大约是一公尺到两公尺之间,深度大约有两公尺左右,五孔板好好地在边上,感觉没有移动过。证人张某陈述,其知道原告摔下来的事情,大约四年多前,下午五点左右,其路过现场,离原告大约两三米,观看施工,其路过时没有看到原告摔下去的经过,看见的是原告摔在坑里并被抬上来的情况。坑在五孔板下面,五孔板的其中一角架空了,其觉得是五孔板侧了下,原告摔下去的。五孔板3米长度,是叠在一起的两块。其猜测坑应该是施工方挖的,坑里的树大约直径50公分左右,挖起以后的坑大约2公尺宽度,五孔板在坑的上面,挖树的时候把五孔板下面挖空了。
证据七,桐乡市高桥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0日对原告本人及陈伟东、陈汉良所做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当初的情况经过,该证据能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
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恒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她是怎么摔伤的。其看到诉状所称的是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保护措施,导致原告途径该地方不慎摔伤。怎么个不慎法,怎么个摔法,从哪个位置摔下来的,是不是属于其施工区域范围内,或者说保护范围内,这点原告没向法庭提供证据,怎么受的伤都不知道,跟保险单的一切险有什么关系。对证据二,这两份证明都有问题。第一个是桐乡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的证明,出具于2017年11月16日。但原告受伤于2015年9月10日,相差两年多。应该说,如果有报案材料的话,应该在高桥派出所有原始记录的录音、录像或者笔录。两年过后再出具这个证明,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无效。而且该证明没有讲当时摔伤的情况,只是说***摔伤以后一个月,因为医药费赔偿问题与工程队发生纠纷,要求出警。至于村委会的证明,是2019年10月16日也就是原告起诉以后才补交的,但有一点跟派出所的证明是一致的,就是***曾和工程队之间就医药费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据代理人了解没有发生过纠纷。***是到若干时间以后,由其家属提出要求补偿也不是赔偿,但是没有跟工程队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队不同意,因为认为原告方没有道理。这两份证明,实际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主要是医院的资料和发票,这里面大部分已经报销,所以只有复印件,已经报销了的这一部分不能双倍赔偿。另外,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不慎摔伤以后,后来又摔了一次,导致她的腿部骨折。体现在医药费项目里面,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29日嘉兴富江骨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桐乡东方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303.63元和11072.91元的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这段时间原告治疗的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以及装钢板费用,跟原告讲的本案摔伤伤情不符,这两张发票跟本案毫无关联性,应该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证据五,对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结果没有异议。至于是否属于因被告恒基公司的行为或管理上的过错和过失所造成,暂且不论,请法庭注意鉴定意见书第5项(第5页第二个自然段)里有这么一句话“同时,法医学阅片见被鉴定人存在椎间间隙狭窄等颈椎退行性改变,在同样的暴力作用下,较正常个体更易发生颈髓损伤,故分析认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在目前伤残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参与度建议为75%,自身退变参与度建议为25%。”。故即使损失承认的话,因原告自身原因也要扣掉25%。证据六,首先,三个证人和原告均为同村村民,被告存在异议,且三个证人有些证言惊人的一致。其次,三名证人的证言也有不一致,如吴某说五孔板在大坑的边上,没有说到五孔板松动之类的,但是张某说到是由于五孔板侧了下才摔下去的,虽然他没有看见但是说得很肯定。今天到庭的三个证人只有吴某在场看到了原告摔下去,其余二人都没有看到,但是他们都一致陈述有施工方的一名工作人员和原告的儿子将原告拉起来的,被告将在庭后调查核实是否存在那名工作人员。再次,原告出事的时候只有两块他们自家的五孔板,不远处还有两块,因为不远处有一户人家在和施工方就施工方案产生分歧而争吵,原告站在五孔板上看热闹。当时还没有正式开工,仅是做了事先的放样。在事发前没有人挖树的,事后有没有人挖就不得而知了。证据七,原告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据原告所称的2015年9月10日受伤相隔了一个月才报案。事发当天是在本地医院治疗后转送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9月23日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期间没有报案也没有找到施工方提出赔偿事宜。上海回来后因医药费较多故找到施工方说受伤和施工有关。恒基公司开工时间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其实是爬到2、3块五孔板上后摔下,原告自己在笔录中没有说摔到证人提到的大坑中,只是说摔到河边,陈汉良描述的现场情况与原告描述的不一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分项工程开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5年10月1日。原告所称的受伤日期是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受伤以后20天,恒基公司才在该地段进行施工。所以施工行为与原告身体受损害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三张现场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的某一天,主要证明的是原告是怎么摔下来的,原告是经过工地时受工地上某些障碍物绊倒,或者是工地上有一些安全设施不到位,就像原告诉称的那样被告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安全警示不到位,然后导致其受伤的吗?不是。2015年9月10日18时许,施工现场还没有开始施工,但是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在现场做了一个放样,也就是用白色的石灰在现场根据图纸要求进行规划,没有任何障碍物。但是这个造桥工程正好和对岸村上一户人家的大门是对着的。这户村民的意见特别大,按照桐乡当地的风俗,桥造起来以后会冲着他家,会导致风水不好,然后就吵架了。本案原告***当天就在这个吵架现场,在竹林的五孔板上站起来往那边吵架现场看热闹,看热闹时不知怎么样子就退了一下,当时傍晚天也比较灰暗,自己不慎从三块五孔板上掉了下来。这组图片也证明原告的身体受损害与被告的所有行为没有丝毫关系。
证据三,施工图纸一张,证明被告施工的整个地段的规划情况。
证据四,大约拍摄于事发后一个月左右的照片打印件1份,当时原先的造桥方案已经被撤销,涵洞方案开始实施,照片显示原告家房子西面的竹子还很茂盛,也没有大树,证明原告陈述不实。
证据五,现场图片1份(拍摄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证明原告陈述的大树还在,直径有大约50公分,是电锯锯断的,不是连根拔起的,树根是继续留在泥里的。
证据六,证人沈某2证言,沈某2是当时用电锯锯树的工人之一,证明树是不挖的,而是统一用电锯锯断的;施工员姚连华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情况经过。沈某2陈述称,其是施工员叫来的工人,负责从南往北用电锯锯树,树都挺大的,最大的有直径50公分左右,工钱是120元/天,工程队给的。所有的树没有一颗是连根挖的,都是用电锯锯断的,不会有树坑,当时都是贴着地面锯的,留下的树根因修路挖掉,也是当场用宕渣填平的。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摔跤的事情也是事后几天才知道,但是当时其是从南往北干活,原告摔跤的时候北面的树还没动。那时候桥还没开始造,还没开始施工,锯树时间比施工开始早一个月左右。姚连华陈述称,其是恒基公司现场施工员,原告摔的时候还没有开工,也没有伐树,只是在放样,有几个小木桩,因为有农户对施工有意见,所以施工停下来了,而且她摔跤的地方在施工范围以外。沈某2是其手下人叫来砍树的,原告所说的那棵大树距离她摔跤的地方大约在15到20米,原告摔下来的时候根本还没有砍。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事后三五天才知道,去现场看过,水泥路边上有五六十公分高的五孔板,另一侧是河边,原告就摔在河边一侧的斜坡上,斜度不大。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虽然说该证据上面第一页写明了建议开工的日期为2015年的10月1号,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看,2015年7月25日起已经投保了。所以即使建议开工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也不是整个工程就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恒基公司刚也向法庭陈述了2015年10月1日之前本身已经在施工。所以该证据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的。证据二,这三张照片并非是出事时拍摄,因为这三张照片显示的竹林以及这个水泥板到现在还存在。事实上,原告出事的地方并非是这三张照片所拍摄的地方,这三张照片的拍摄的地点距原告出事的地点相差十多米,所以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图纸并不能证明原告出事的地点,所以对该份图纸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该照片上显示的路边第一幢房子就是原告家,他们标五角星的地方也就是事发地点,但拍摄的地理位置是从原告出事点的南面由南往北拍摄,拍不到北面情况。照片是否摄于事发后一个月无法确定,但肯定在事发时间前后不久。证据五,图片中确实是那个坑里被挖起来的树,因为树很大所以挖起来是连根挖的,整棵树太大了,不好放,所以被告方把树锯断了。证据六,关于沈某2的证人证言,沈某2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与被告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沈某2向法庭陈述树全部是锯的,然后挖机挖树根,再用宕渣填平,证明因施工需要,被电锯锯断的树根还是被挖起的;路是由北往南做的,沈某2陈述原告出事的时候他在南边锯树,其陈述不实。对姚连华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理由如下:上一次庭审,姚连华全程旁听,姚连华是被告的施工员,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姚连华陈述当时不在现场却向法庭陈述了受伤的地点,故其陈述不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涉案事故发生地龙南村村书记以及涉案事故报警后出警人员各做谈话笔录一份。龙南村村书记张晓东陈述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事发后第二天村干部陈剑良去了现场,因为***方找到村里希望村里帮忙和协商,事发后几天其也去了现场,事发当时现场很多人所以情况还是很清楚的。路边上有两三块五孔板,***从五孔板上摔了下去,五孔板边上是个落差两三米的斜坡,斜坡下方是一个树坑,***滚到了坑里。坑是挖了村民沈某1家的树产生的,坑有点大,深度大概几十公分。村里调解时让***医疗费先自己报,所以***写了承诺声明是自己摔的,事实上她也确实是自己摔的,只不过就是摔到了施工队挖的坑里面。桐乡市公安局民警陆国新陈述称,事发后大概一个月左右龙南村的村干部打其电话,其就去了现场。村干部、村民还有***儿子都跟其说了现场。事发地点有两块左右五孔板,五孔板在路的西侧,其站上去试了下的确有点晃动。五孔板西侧有个落差一两米的斜坡,斜坡下面有个坑,具体什么坑不清楚,坑有点大,感觉像挖了棵有点大的树,坑有多深不记得了。***从五孔板上摔下来就滚到了坑里。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恒基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真正了解情况的人是高桥镇交通管理站站长曹正晓。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能证明被告承建桐乡市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其中村委会证明,本院后依原告申请向村书记做了谈话笔录,以谈话笔录陈述为准;报案证明,可以证明事发后一个月本案事故报警的情况,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事故事实情况无法根据报警陈述认定。证据三、四,真实性可以确认。然综观所有就医资料,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在自家场地上摔倒致右髋部骨折并在嘉兴富江骨伤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8年1月29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拆除内固定,2018年11月29日因“双膝部疼痛10年”、诊断为“双膝关节炎”在桐乡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两医院的相关材料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对涉案事故发生日前的票据,或者非原告本人的票据,或者缺乏病历印证的票据,或者病历记载显示与涉案事故无关的票据,或者发生在第二次摔伤后又无法确认和涉案事故有关的票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在桐乡住院合计24天,在上海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00226.12元。证据五,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本院将结合其他材料综合认定事实。证据七,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均为原告本人或其家属陈述,难以证明本案事发情况。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审理过程中,被告也陈述事发时已经在进行放样等施工前准备工作,故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害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无法显示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及情况,不予认定。证据四,无法确认具体拍摄时间,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不予认定。证据五,根据被告方证人沈某2的陈述,留下的树根因为修路需要会挖掉并用宕渣填平,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因挖树造成树坑。证据六,即使按沈某2的证言,被告还是会因修路需要把剩下的树根挖掉并填平,所以难以证明被告从未因挖树造成树坑;至于姚连华,其在第一次庭审旁听,缺乏证人资格,对其利于己方的陈述不予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所做的谈话笔录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虽然村书记和出警民警事发时并未在现场,但事发时现场人较多,作为事后处理事故且去过现场的相关人员,对现场的了解可作为佐证,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原、被告庭审中各自不利于己的陈述,以及被告证人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事发情况如下:原告***于当天下午五、六点左右站在自家房屋旁边竹林里自家所有的叠在一起的两、三块五孔板上面看热闹,结果不慎摔落,距其站立的五孔板不远处有一大坑,原告摔下后滚落至坑中,头部着地受伤。该坑内原本种有大树一棵,大树直径约五十公分,坑系被告恒基公司因施工需要挖树造成。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桐乡市农村公路提升改造过程(骑荆仙周家桥至崇娄线)K0+435箱涵分项工程系被告恒基公司承建。2015年9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已开始放样等准备工作,当天村里一户人家因造桥选址原因和被告恒基公司发生争执。原告***于当天下午五、六点左右站在自家房屋旁边竹林里自家所有的叠在一起的两、三块五孔板上面看热闹,结果不慎摔落,距其站立的五孔板不远处有一大坑,原告摔下后滚落至坑中,头部着地受伤。该坑内原本种有大树一棵,大树直径约五十公分,坑系被告恒基公司因施工需要挖树造成。同年10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所在村村干部打电话报警,称:造桥工程队在元家桥造桥施工过程中,村民***不慎摔伤,现***与工程队之间就医药费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要求出警。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处就医,在桐乡住院合计24天,在上海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00226.12元。2018年12月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外伤致颈椎过伸伤伴颈髓损伤、不全瘫,目前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本次外伤在目前伤残程度中起主要作用,参与度建议75%;误工期建议为两年(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另查明,原告户口在农村,事发前未外出工作。事发后,被告未曾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损失是否和被告有关,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则被告应赔偿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要在于事发情况的查明。本案事发后,双方均无留存现场照片,本院根据双方不利于己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事后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陈述,综合确认了本案事实,即原告***在自家房屋旁边自家所有的叠在一起的两、三块五孔板上面看热闹时不慎摔落,并滚至不远处被告恒基公司挖树造成的大坑中受伤。根据该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恒基公司因施工需要挖坑,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然原告之所以摔落系其自身不慎所致,和被告恒基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但原告摔下后跌落至被告挖的坑中受伤,考虑到坑的宽度、深度对原告最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自担90%责任,被告恒基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122729.19元,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100226.12元。误工费96360元,原告受伤时年逾六十,也自认事发前并未外出工作,故不存在误工情况,不予确认。护理费23760元,营养费2700元,不超过本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具有关联性的三次住院,原告在桐乡住院合计24天,在上海住院6天,按照本地司法实践合计应为540元。伤残赔偿金177463元,原告主张按27302元/年计算13年不超本地司法实践,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虽无明确证据证明,但其就医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尤其原告还曾多次前往上海就医,原告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305689.12元,由被告恒基公司赔偿10%即30568.9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由被告恒基公司赔偿2500元。综上,被告恒基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3068.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068.90元(可直接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桐乡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负担2252元,由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交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65,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审 判 员 胡立恒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