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972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利,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德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芳,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萍,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上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利,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芳、黄良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期,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涂料工程款20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6000元×0.00396×24个月=19578.24元,合计22557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承接桐乡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桐乡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8标段的基桩、土建、安装及室外工程项目,施工中被告派王春明为该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其中该项目的油漆涂料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桐乡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方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油漆涂料总的工程款为296000元,并注明公司已支付70000元,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120000元,余款106000元在2016年底前付清。但事后,被告法人吕德坤从其个人账户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20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承做的油漆涂料工程是建设工程中,也是不可缺少的工程,且早已完成,与被告结算完毕。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发包方已给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后,未按承诺给付原告工程余款,已属违约。致原告未能及时支付人工费用和材料费,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6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9578.24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第一次起诉不一致。第二、诉请中称被告派王春明为项目负责人,没有依据,且与其第一次起诉时的说法,也不一致。第三、被告付款的行为属于代付,并非承认是付款主体,代付的金额是110000元,而不是90000元。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的施工工程总量、工程总价以及工程已付的款项。第五、原告在没有新证据前提下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与桐乡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接桐乡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B标段桩基、土建、安装及室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39032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龚永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王春明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春明对桐乡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B标段进行责任承包。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70000元(备注:材料款)。同日,原告***签署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由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桐乡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B标段工程(项目经理:王春明)涂料款人民币柒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王春明出具一份工程结账单,载明原告在被告开发区三号厂房承接油漆涂料工程,合计工程款总金额296000元,已支付70000元,甲方承诺在春节前支付120000元,余款在2016年年底前全部付清。2016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德坤个人账户支付原告20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备注桐乡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B标段。2016年12月31日,王春明以项目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在工程负责人栏处签署《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检查表》。2017年5月23日,科技产业园区3#车间、水泵房通过竣工验收。在《工程资料验收审查表》中显示王春明是工程项技术负责人,《工程款支付情况备案表》施工单位工程款、材料款收支承诺栏签有王春明字样及盖有被告公章。2017年7月15日,王春明出具给本院证明一份,载明“你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春明一案,***的外墙涂料及内墙涂料工程是***与恒基公司的老板联系后,再来我负责的施工的工程中来做的,所以,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都是由恒基公司直接支付的,我只是与***结算,结算后报恒基公司,然后由沈坤森去恒基公司领取,故***与恒基公司的事情,我只是经办人而已”。2017年7月18日科技产业园区3#车间办理备案登记。2017年9月25日,王春明出具一份《工程款情况证明》,载明“桐乡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B标段我承建,该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开工,当时约定有恒基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2%,税6.125%。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经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价为6848255元,恒基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556420.72元,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工程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也已经归还我,我与恒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17年8月25日,本院受理(2017)浙0483民初7331号原告***与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春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相同。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检查表》、《工程资料验收审查表》、《工程款支付情况备案表》、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就桐乡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B标段桩基、土建、安装及室外工程与桐乡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王春明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全部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春明个人进行施工。结合被告支付原告的三笔款项共计110000元,虽其中一笔由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写有“代付”字样,但其中同时也注明了项目经理王春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对王春明在涉案工程中对外是履行项目经理之职,对王春明确认的原告施工的油漆涂料工程款为29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王春明无权代表被告的意见,因系其与王春明之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本案原告的起诉有与王春明串通的虚假诉讼之嫌,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啸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