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贤,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1344115U。
法定代表人:吕德坤,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芳,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3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峰上诉请求:驳回恒基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高峰因身体原因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此系剥夺高峰诉权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2.高峰上有部分工程款在恒基公司处,且金额高于本案借款,恒基公司也多次表示愿意协商处理。现恒基公司直接诉诸法律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恒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高峰开庭前临时要求延期开庭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借款与工程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高峰与恒基公司也未就工程款抵扣借款达成协议,更何况工程款是否能足额抵扣还不确定。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判令高峰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日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及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高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基公司、高峰有分包业务关系。高峰于2013年1月20日向恒基公司借款5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恒基公司催讨,高峰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高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高峰向恒基公司借款5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故应在恒基公司催讨后合理时间内归还。经一审法院诉前调解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高峰仍未归还借款,故恒基公司要求高峰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基公司自愿放弃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恒基公司主张起诉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基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准许恒基公司放弃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恒基公司负担380元,由高峰负担4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峰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项目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恒基公司与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签订,用以证明恒基公司与通润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分包协议,高峰系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7年4月10日将工程款2012139.51元支付至恒基公司,恒基公司也开具了对应发票,该款为恒基公司本支付给通润公司的尾款,可直接与本案借款抵扣。
经质证,恒基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分包合同主体为恒基公司与通润公司,本案借款主体系恒基公司与高峰;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回单仅显示为工程款,不能证明该款即为分包协议所涉工程款,且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
二审中恒基公司提供其与高峰在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高峰尚欠恒基公司一百多万元,不存在待付尾款高于借款金额的情况。经质证,高峰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借款与工程管理费用等,当时都是一起结算的,这也恰好可以说明,如工程还有余款可结,是可与借款相抵扣的。
本院认证认为,高峰提供的证据1、2系恒基公司与通润公司之间因工程分包形成的材料,与本案民间借贷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恒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证明高峰在2016年5月10日确认50万元借款未还,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峰于2013年1月20日向恒基公司借款5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恒基公司催讨,高峰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高峰尚欠恒基公司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现高峰上诉称其系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恒基公司尚欠通润公司的工程款来抵扣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高峰系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通润公司在恒基公司是否仍有尾款未结尚不能查证,金额是否足以抵扣更不能确定;其二在于本案借贷双方系恒基公司与高峰,工程分包协议订立双方则为恒基公司与通润公司,所涉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程款无法抵扣借款。经本院核实,一审程序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高峰欠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向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黄 阁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顾昱
书 记 员 杨海峰
书 记 员 王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