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4民初7306号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

法定代表人:李景列。

委托代理人:蓝斐、林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

负责人:金浙勇。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div>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由被告一、二共同支付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即年利率6.525%计算);2、由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已付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重整申请,故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4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院已在2020年10月16日裁定受理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原告作为其债权人,其在受理之后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行使破产法赋予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琦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施莹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