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宾普什联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5民初6553号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C座1103。
法定代表人:刘德贵
被告:宜宾普什联动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17号533房。
法定代表人:王康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普什联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宜宾普什联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袁丽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童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