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航瑞信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泃阳镇赵屠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8CM2T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准速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3号院3号楼8层8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064699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航瑞信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精准速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精准公司赔偿航瑞公司发票税率差额525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机械价格是含税价格,因税率下降产生的税差利益应归航瑞公司,一审法院未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16%增值税税率,后基于行政政策原因国家将案涉税率由16%调整降低为13%。国家进行税率调整的目的在于为企业减轻税负,而航瑞公司是案涉税负的最终承担者。合同签订后,航瑞公司先后给精准公司支付229.5万元,精准公司按13%给航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率差额5.253万元,精准公司应退还给航瑞公司。航瑞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因税率调整的税差利益归精准公司的情况下,精准公司不能因税率下降产生的税额差额而获利,此利益应归于航瑞公司,但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查明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2021)京0113民初23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本案税率差额进行了调解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3768号案件解决的是因机械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航瑞公司在23768号案件中航瑞公司诉讼请求部分及调解内容均未涉及本案税差问题,法院并没有对税率差额进行解决。在23768号案件庭审中,精准公司同意给航瑞公司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以弥补航瑞公司的损失,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录,为此,精准公司并未在23768号案件中赔偿航瑞公司的税差损失,此点事实是非常明确的。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3768号案已经对本案税率差额纠纷进行解决是错误的。3.在23768号案件庭审中航瑞公司与精准公司就本案税差解决办法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23768号案件庭审中,航瑞公司要求法院就税差问题一并解决,但精准公司不同意,但是航瑞公司与精准公司之间就如何解决争议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是精准公司承诺给航瑞公司开具16%税率发票,以弥补航瑞公司因税率差额带来的损失。正是因为精准公司同意弥补航瑞公司的税差损失,航瑞公司在23768号案件中进行了让步。航瑞公司认为在税率差额产生争议且精准公司明知现阶段无法开具16%税率发票的情况下,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视为双方就税率差额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虽然不是以协议的形式体现的,但是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达成的并记录在案,是严肃的和有效的,精准公司理应遵守承诺。但是精准公司以无法开具16%发票拒绝对航瑞公司进行补偿,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航瑞公司认为在双方发生争议之时,精准公司明知无法开具16%税率的发票而做出承诺,无法得出合理解释,唯一合理解释的就是精准公司按照16%税率的差额赔偿航瑞公司的损失。如果精准公司不是此种意思表示,就是公然欺骗航瑞公司与法院,在玩文字游戏,是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航瑞公司要说的是,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事实进行审查时漏查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产生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此上诉。
精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航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航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准公司赔偿航瑞公司发票税率差额52530元;2.诉讼费由精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航瑞公司与精准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航瑞公司从精准公司采购永进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NH-800B卧式加工中心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55万,合同总价(人民币到厂含16%增值税及运费),大写贰佰伍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计人民币76.5万;收到出货通知时付合同总额的60%出机款计人民币153万;质保期1年后支付剩余10%尾款计人民币25.5万;全款到账后下个月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并送达。
2019年6月24日,精准公司向航瑞公司开具了25张税率为13%的总额为255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航瑞公司与精准公司因本案的涉诉合同产生纠纷起诉到一审法院,后于2022年3月9日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出具(2021)京0113民初2376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航瑞公司自认在2019年3月17日和2019年6月11日先后向精准公司支付了50万元和179.5万元,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精准公司赔偿航瑞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于2022年4月8日前付清;二、航瑞公司、精准公司、永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案涉NH-800B卧式加工中心设备的质保期截至2024年7月15日,有关质保期内各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航瑞公司、精准公司、永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案涉NH-800B卧式加工中心设备的尾款25.5万元,航瑞公司无需向精准公司给付;四、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精准公司负担,于2022年4月8日直付于航瑞公司;五、航瑞公司、精准公司、永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三方一致确认,各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各方均放弃一切可能向对方主张的民事权利。
另查,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约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精准公司是否需要向航瑞公司赔偿税率差额,一审法院就此做如下论述:首先,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且约定了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全款到账后下个月开出全额16%增值税发票,后航瑞公司在2019年3月17日和2019年6月11日先后向精准公司支付了50万元和179.5万元,精准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就涉案的全部合同款255万元开具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彼时增值税税率已经由16%下调为13%,在精准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节点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航瑞公司抵扣税额减少,该后果不应由精准公司承担。其次,(2021)京0113民初23768号民事调解书是对涉诉合同的调解结果,虽然航瑞公司抗辩称该调解书只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和货款,但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应割裂开来进行处理,现该调解书已经在兜底条款中确定“各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各方均放弃一切可能向对方主张的民事权利”,故说明涉及涉案合同的相关问题已经全部解决。综上所述,在双方未就因国家下调税率导致税率差额问题如何处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航瑞公司要求精准公司赔偿税率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航瑞公司与精准公司因本案的涉诉合同产生纠纷已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双方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各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各方均放弃一切可能向对方主张的民事权利”,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航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航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26元,由河北航瑞信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