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44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富华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祥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3724.53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2年、2013年期间,***分别在坊子区工程、坊子区白沙河景观配套工程中为祥泰公司提供劳务。祥泰公司尚欠***劳务费113724.53元。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祥泰公司将其承建的坊子区改造工程、坊子区白沙河景观配套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施工,现案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4日,祥泰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潍坊祥泰市政公司在2012年坊子区工程中,共欠***人工费190525.40元,公司已付给***154069.00元,尚欠36456.40元。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坊子白沙河景观配套工程中,共欠***人工费477268.13元,已付给***400000.00元。尚欠77268.13元。以上坊子区工程和白沙河景观配套工程共欠***人工费113724.53元。***从潍坊祥泰市政公司借用的皮卡车辆尚未归还。以上证明根据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提供的公司工程台账出具。”2021年12月29日,祥泰公司出具工程量定案单一份,载明坊子区改造工程定案值为190525.40元、白沙河景观配套工程定案值为477268.13元。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份证据上签名。***据此主张,祥泰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13724.5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祥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为祥泰公司提供劳务后,祥泰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祥泰公司欠其劳务费113724.53元的事实,祥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系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经审查,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要求祥泰公司支付劳务费113724.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1372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被告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