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126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富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龙泉永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潍坊龙泉永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同公司、祥泰公司、龙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50.98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9341.81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祥泰公司在**开发区××路××路工程建设中租用***机械、使用其人工,拖欠***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49341.81元,之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天同公司均系祥泰公司股东,2004年股东出资后通过祥泰公司将资金全部抽回,2013年祥泰公司将股权无偿转让给龙泉公司,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祥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13日,祥泰公司和***为***出具证明,祥泰公司欠付***工程款349341.81元。
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以及该证明本身持有异议。上述被告主张,第一,该证明没有加盖被告祥泰公司的公章;第二,证明下方写有“原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现仍系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既是证人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庭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证明中表述的***并不是祥泰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公司也没有原告所主张其施工的任何资料。故对证明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证明是根据公司副总***提供的应付工程款台账制作的,证明当中的“***”系笔误。并主张2019年1月其为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仍是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以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出具欠费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祥泰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复印件,证明***、天同公司系祥泰公司的股东,2004年股东出资后通过祥泰公司将资金抽回,2013年祥泰公司将股权无偿转让给龙泉公司,***、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抽逃资金行为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认为清产核资报告系复印件,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不对第三方发生法律效力,在第二页第三段中已经明确表述该报告并不对有关资产评估法律等专业事项发表综合意见,并不对清产核资报告数据、结论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作保证。
***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祥泰公司清产核资报告系复印件,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工程量结算表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十二份、机械租赁费月报表(5月1日-12月30日)一份、材料结算单一份、汇总表四份。原告主张,工程量结算表中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有股东***、**全、***签字确认;其他证据有股东***、***签字。上述证据证***公司在**开发区××路××路开发建设中租用了***的机械并使用其人工。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上述证据中“**”即为原告***。
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质证称,第一,对***工程量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被告祥泰公司向***支付的886547.08元中。第二,工程量确认单等其他证据右上角标注配属队伍**、***,从该证据看不出其工程是由原告负责,也看不出与被告祥泰公司有任何关联性,故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工程量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认可“**”与原告***系同一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祥泰公司提供潍坊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祥泰公司档案查询资料一宗,主张档案查询资料中验资报告证***公司的股东履行完毕相应的出资义务,不存在***所述的抽逃资金行为,龙泉公司系从祥泰公司原股东***现金受让了祥泰公司51%的股权,不存在股东出资瑕疵。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祥泰公司为工商登记备案单方自制,该工商登记中缴款单只能证明注册资金的存入状况,不能证明未将资金抽回的事实,(2004)第9-23号验资报告中指出2004年6月3日收到股东出资502万元,与***提交的核资报告不一致。
***、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潍坊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祥泰公司档案查询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3日,***以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区××路××路工程建设中租用***同志机械、使用其人工,根据公司副总***提供的工程台账明细……合计共欠***349341.81元,以上有台账和***提供的资料为证”。***在该证明下方签名摁手印。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9341.81元,利息以349341.81元为基数,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拒绝支付工程款,所以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祥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天同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龙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以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出具欠款证明,结合***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工程量确认单、材料结算单、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认定祥泰公司租用***的机械并使用其人工并欠***机械、人工费等合计349341.81元的事实。***要求祥泰公司支付欠款349341.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自出具证明之日(2019年1月13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公司的股东***、天同公司出资后通过祥泰公司将资金抽回,以及祥泰公司将股权无偿转让给龙泉公司,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天同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龙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9341.81元及利息(均以34934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财产保全费2527元,共计5797元,由被告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减少诉请部分的诉讼费7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