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184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富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龙泉永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潍坊龙泉永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同公司、祥泰公司、龙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支付***工程款130718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祥泰公司在**开发区××路××路工程建设中租用***机械、使用其人工,拖欠***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30718元,之后***多次催要祥泰公司一直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天同公司均系祥泰公司股东,2004年股东出资后通过祥泰公司将资金全部抽回,2013年祥泰公司将股权无偿转让给龙泉公司,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祥泰公司辩称,***对祥泰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不欠***工程款,祥泰公司欠***工程款。 天同公司辩称,天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所述的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龙泉公司辩称,龙泉公司系从祥泰公司原股东***手中受让所得祥泰公司的股份,并以现金支付形式支付股权转让金,已经履行完毕股东出资等义务,不存在受让瑕疵,不应承担***所述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供的证据及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的质证意见:1、祥泰公司、***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13日,祥泰公司、***为***出具证明,祥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30718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2019年1月其为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仍是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证明下方写有“原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现仍系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写有的***并不是祥泰公司的员工,不应作为有效证据。2、祥泰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复印件,证明***、天同公司系祥泰公司的股东,2004年股东出资后通过祥泰公司将资金抽回,2013年祥泰公司将股权无偿转让给龙泉公司,***、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抽逃资金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对第三方发生法律效力,在第二页第三段中已经明确表述该报告并不对有关资产评估法律等专业事项发表综合意见,并不对清产核资报告数据、结论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作保证;***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3、***工程量结算表一份、材料结算单二份、汇总表两份,主张工程量结算表中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股东***、**全、***签字确认,证***公司在**开发区××路××路开发建设中租用了***的机械并使用其人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工程量结算表不予认可,主张本案原告为***,但该证据对应的施工人或债权人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对应的债权人或供货人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将该结算单对应的债权向***转让。 二、祥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天同公司、龙泉公司的质证意见:潍坊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祥泰公司档案查询资料一宗,主张验资报告部分证***公司的股东履行完毕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不存在***所述的抽逃资金行为,龙泉公司系从祥泰公司原股东***手中现金受让形式受让了祥泰公司51%的股权,不存在股东出资瑕疵。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祥泰公司为工商登记备案单方自制,该工商登记中缴款单只能证明注册资金的存入状况,不能证明未将资金抽回的事实,(2004)第9-23号验资报告中指出2004年6月3日收到股东出资502万元,与***提交的核资报告不一致。***、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以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出具欠***费用证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提供的3号证据系原件,祥泰公司、天同公司、龙泉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祥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潍坊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祥泰公司档案查询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以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区××路××路工程建设中租用***同志机械、使用其人工,根据公司副总***提供的工程台账明细……合计共欠***130718.00元,以上有台账和***提供的资料为证。”***在该证明下方签名摁手印。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主张,要求祥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天同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龙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以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出具证明,结合***提供的材料结算单、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认定祥泰公司在**开发区××路××路工程建设中租用***的机械并使用其人工,现祥泰公司欠***机械费、人工费等共计130718.00元的事实。***要求祥泰公司支付欠款1307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自2019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以13071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公司的股东***、天同公司出资后通过祥泰公司将资金抽回,以及祥泰公司将股权无偿转让给龙泉公司,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要求***、天同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龙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0718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以13071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保全费1174元,共计2631元,由潍坊祥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