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亿西科技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亿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铭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542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亿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天哲,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荣、杜妍,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亿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西公司)与被告内***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天哲、被告铭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荣、杜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亿西公司与铭普公司签订的《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已于2020年7月1日解除;2.判令铭普公司返还亿西公司己支付的合同款38850元;3.判令铭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31.5元(暂自亿西公司支付合同款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计算)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上两项暂定39081.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铭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亿西公司、铭普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亿西公司依约向铭普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8850元,但铭普公司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提供的产品缺乏关键部件lCPOS一155M-W(1端口-通道化POS接口卡),致使亿西公司、铭普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亿西公司多次督促铭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铭普公司不予配合。为此,亿西公司于2020年7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及微信两种方式通知铭普公司解除合同。亿西公司要求铭普公司返还亿西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38850.00元,铭普公司不理,故亿西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铭普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广域网路由器更换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亿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认为铭普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该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亿西公司购买铭普公司销售的华为AR6000系列广域网,铭普公司负责技术安装及安装材料辅助供应,安装后保证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配置华为AR6000系列广域网、路由器与蒙能公司相互通信,但是在安装过程中,铭普公司技术人员发现因蒙能公司的安装环境特殊,需另行购买ICPOS-155M-W(1端口通道化pos接口卡),才能保证两公司的相互通信。双方签订合同时,因亿西公司未能充分了解实际安装的情况,并未单独购买上述配件,而该接口卡并非华为AR6000系列广域网路由器的必备硬件,铭普公司已告知亿西公司进行购买,但亿西公司拒绝购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亿西公司,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因双方签订的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故铭普公司不应当履行返还合同义务,更无需支付利息,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EMS快递单、解除通知书;2、广域网路由更换技术协议;3、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前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后通过EMS官方网站查询,该EMS快递的签收时间为2020年7月2日。铭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广域网路由更换技术协议;2、微信聊天记录;3、产品说明。证据1与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致;双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载有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亿西公司(甲方)与铭普公司(乙方)就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点有限公司广域网路由器更换项目签订《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点有限公司广域网路由器更换项目。二、合同范围及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销售华为AR6000系列广域网路由器以替换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点有限公司原有Cisco7304核心路由器;2.乙方根据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点有限公司实际情况配置华为AR6000系列广域网路由器与蒙能集团公司相互通信;3.乙方将华为AR6000系列广域网路由器投入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点有限公司企业网络中,使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点有限公司与蒙能集团公司的视频会议、财务系统等重要业务之间能够正常通信……6.乙方负责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安装、调试所需辅助材料;7.具体见技术协议。三、安装周期: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四、合同价款:1.本合同总价款为555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含直至合同设备正式投运所需全部费用……。
签订合同当日,亿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铭普公司支付前期合同价款38850元。
签订合同次日,双方签订《广域网路由更换技术协议》,对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进一步明确。
签订合同后,铭普公司组织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发现,还需ICPOS-155M-W(1端口通道化pos接口卡),才能实现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点有限公司与蒙能集团公司的相互通信。双方对于前述接口卡的费用应由哪一方负担发生争议,安装中断至今。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亿西公司通过ems向铭普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铭普公司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铭普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收该通知书。
再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出具《产品说明》,载明:华为AR6000系列作为企业级路由器设备,具有网络连接功能,设备运行必需部件包含机框、主控板卡、电源,而1CPOS-155M-W(1端口-通道化POS接口卡)作为可选板卡,提供特定网络连接功能,如需使用,必须在采购硬件配置要求中明确提出。
本院认为,《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亿西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负责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安装、调试所需辅助材料”;第四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含直至合同设备正式投运所需全部费用”。根据前述约定,安装过程中所需的1CPOS-155M-W(1端口-通道化POS接口卡)应由铭普公司提供,费用亦属于合同价款项下。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说明》已明确“1CPOS-155M-W(1端口-通道化POS接口卡)作为可选板卡,提供特定网络连接功能,如需使用,必须在采购硬件配置要求中明确提出”,而铭普公司作为产品代理商,应当充分了解所代理产品的性能、安装必备条件等,并在缔约前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以便亿西公司合理选择。现铭普公司以亿西公司需另行购买前述接口卡为由中断安装至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亿西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
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亿西公司于2020年7月1日通过ems向铭普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者于2020年7月2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协议书》解除时间应为铭普公司签收解除通知之日,即2020年7月2日。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铭普公司应向亿西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亿西公司亦应向铭普公司返还已接收的设备,故本院对于亿西公司请求铭普公司返还38850元合同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亿西公司主张的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非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故本院仅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本院重新核算,以38850元为基数,自付款日2020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11.9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呼和浩特市亿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域网路由更换合同协议书》已于2020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内***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亿西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38850元;
三、被告内***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亿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6月30日利息为211.9元,之后的利息以388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亿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9元(原告呼和浩特市亿西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