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4222号
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城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F49808421P。
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孙武村2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明,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火车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南环东路东景豪庭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孙永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惠民县桓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常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霞霞,经理。
被告惠民县云康物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被告杨少博,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惠民县桓运物流有限公司、惠民县云康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杨少博,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赵涛涛,被告杨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县桓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惠民县云康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面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38673.2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路面损失等169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元,剩余损失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5时15分,被告***驾驶车辆鲁****1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2挂)(载乘车人:胡新国)与杨国栋驾驶的鲁****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8挂)在青州市玲珑山北路与荣利街交叉口发生事故,致胡新国受伤、货物受损、路面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少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金额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质证。
杨少博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负有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责任,其余答辩意见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惠民县桓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惠民县云康物流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公路沥青路面及配套设施损失金额为161916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程序、鉴定内容、鉴定单位资质均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2日5时15分,被告***驾驶车辆鲁****1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2挂)(载乘车人胡新国)与杨国栋驾驶的鲁****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8挂)在青州市玲珑山北路与荣利街交叉口发生事故,致胡新国受伤、货物受损、原告享有权利的路面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1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2挂)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少博,***是杨少博雇佣的司机。鲁****1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系被告惠民县桓运物流有限公司。
挂车冀****2挂挂靠单位系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鲁****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2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公路损失16191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69916元。
本院认为,***与杨国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致胡新国受伤、货物受损、原告享有权利的荣利街路面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驾驶的鲁****1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2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乘车人员胡新国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以及路面受损,各权利人均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200元并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已为其它案件预留份额)。
虽然各被告未要求扣减杨国栋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100元,原告亦未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本案实际,应扣减100元为宜。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9616元(已扣减300元)负担问题。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二)……”中“污染”损失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属于免赔情形,其余被告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从该条款字面意思上理解应为上述所列情形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保险人享有免责权,而并非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所列情形(例如污染)并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保险人享有免责权。其次,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是其享有权利的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地面污损并不是合同条款中所指“污染”。本案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声明书)主张的污染免责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责任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驾驶的鲁****1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2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69616元。
被告惠民县桓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惠民县云康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损失16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负担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审 判 员  杜云昆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