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边胜利与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2594号
原告边胜利,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齐王路与仰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胜利与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养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被告世安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具体数额待法医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89703.5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散步时,走到青州市尧王桥南侧西头时被歪倒的桥柱将左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1日转院至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远端粉碎骨折。事发后,对于原告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世安养护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桥柱子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并非承担责任主体。答辩人作为管养单位,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受伤系答辩人存在任何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2018年7月30日20时许,薛萍报警称(1386369****)自己丈夫边胜利在散步时,走到青州市尧王桥南侧西头时桥柱歪倒把边胜利的左腿砸伤。情况属实。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公章)2018年7月30日”。2019年7月7日,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关于2018年7月30日20时许报警情况说明,2018年7月30日20时许薛萍报警称自己的丈夫边胜利在尧王桥南侧散步时腿被桥柱砸伤。第二天薛萍到所内报警,要求开具证明,2018年7月30日开具的证明,“情况属实”为报警情况属实有这一警情。(因不属于案件,当时我所值班人员未勘察现场)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公章)二O一九年七月七日”。
同时查明,2018年7月30日21时06分,原告1小时前被石栅栏砸伤左膝部,疼痛、肿胀,局部皮肤擦伤,渗出,不敢站立,活动受限,入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临床诊断:1.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2.髁间隆突骨折(左);3.膝关节韧带损伤?(左);4.软组织擦挫伤(左膝部);5.原发性高血压(1级,低危)。同年7月31日16时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83766.25元。原告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边胜利:(一)外伤致左侧股骨远端粉碎骨折、髁间隆突骨折,现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二)受伤后的误工休治时间为270日;(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0日1人护理;(四)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五)需要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二次住院后无需护理;(六)9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七)残疾生活补助器具为普通轮椅,费用1200元,无需更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37元。
另查明,被告世安养护公司系于2006年3月1日经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F49808421P,经营范围:市政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城区排水、防汛、桥梁、园林绿化工程,沥青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审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应就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世安养护公司作为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得到满足的一个基本先决条件是:能否认定被告世安养护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对原告所受损害负有过错。
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边胜利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被告世安养护公司管养的石柱歪倒砸伤原告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关于其受伤经过仅提交了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后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又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证明”中的“情况属实”仅认可实有报警警情,否认原告散步时腿被桥柱砸伤。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受损害系由被告世安养护公司管养的尧王桥石柱歪倒所致的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关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没有完成其应负担的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电话报警的原告之妻薛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薛萍在接受询问时对电话报警、青州市瓜市派出所接警及出具证明的经过陈述是:“第二天我去派出所要求给出具证明,出具的时间应该是第二天”,“写证明的人不是接警的,也不是出警的,但是我把报警和出警情况和他说了后他写的证明”,“我就在尧王桥北边原件厂宿舍住,在尧王桥南侧西头,原告在桥上看景,原告往南走,有个台阶,原告站在右边柱子这里看风景,这时候柱子倒了,桥南侧的柱子砸着原告左腿了”。从庭审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对原告之妻所作陈述来看,原告无法确定其受伤系被告侵权所致还是因自身原因所致。据此应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受伤经过不能作出准确描述,相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据上,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被告世安养护公司管养的桥柱砸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边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边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