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与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萍,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齐王路与仰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臣,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超,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鲁078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鲁07民终578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萍,被告世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超、王效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970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散步时,走到青州市尧王桥南侧西头时被歪倒的桥柱将左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1日转院至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远端粉碎骨折。事发后,对于原告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世安公司辩称,对被告是涉案尧王桥的管理人无异议,但被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青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日清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诊断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法医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的证明,被告提交2019年7月7日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又提交青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三份证据,其上均盖有公安机关公章,且内容并不矛盾,本院均予采信,证据中体现的内容为:公安机关曾在2018年7月30日20时40分左右接到原告妻子薛萍报警,称其丈夫***在散步走到尧王桥南侧西头时腿被桥柱砸伤;2.原告提交现场照片8张,欲以此证明被告是青州市尧王桥的管理人和养护人,原告在该处因石柱倾倒受伤;被告经质证称部分照片未标注时间,部分照片时间是11月,故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虽系桥的管养单位,但桥柱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才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是青州市尧王桥的管养单位,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事故地点受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吴某、祝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祝某书写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桥柱砸伤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均到庭书写了证人作证保证书,接受了质询,就自身所感知的事实作了陈述,但证人吴某并未看到原告被桥柱砸伤的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而证人祝某目睹了桥柱倾倒压到原告腿上的经过,结合原告提交的报警证明及照片,本院对证人祝某的证言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金通大药店发票3份,用以证实原告从药店购药花费6298.30元;被告认为无相应医嘱,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的时间在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之后,且在第三次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继续口服利伐沙班20mg,1次/天,抗凝治疗2月”,能够证明上述费用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年5-7月份的工资表、出勤表、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误工情况;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加盖有公司公章,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加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州市尧王桥的管养单位系被告世安公司。2018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散步走到青州市尧王桥南侧西头时,桥头上的桥柱倾倒将原告左腿砸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薛萍报警,因不属于案件,公安机关未勘察现场。后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7月30日20时许,薛萍报警称(138××××1663)自己丈夫***在散步时,走到青州市尧王桥南侧西头时桥柱歪倒把***左腿砸伤。情况属实”。后该所于2019年7月7日就该证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2018年7月30日20时许报警情况说明,2018年7月30日20时许薛萍报警称自己的丈夫***在青州市尧王桥南侧散步时腿被桥柱砸伤。第二天薛萍到所内报警,要求开具证明,2018年7月30日开具的证明,‘情况属实’为报警情况属实,有这一警情。(因不属于案件,当时我所值班人员未勘察现场)”。青州市公安局又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7月30日20时40分左右,我局指挥中心接警台接到138××××1663报警称,在尧王桥西头被桥上断开的柱子砸到人。”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7月30日21时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下午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现病史的记载为:患者1小时前被石栅栏砸伤左膝部…。后原告又因腹痛于2018年8月20日-8月22日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左侧股骨骨折术后等。后原告又于2018年8月29日-8月31日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股骨折术后。

本案立案受理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8年12月14日,该所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一)外伤致左侧股骨远端粉碎骨折、髁间隆突骨折,现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二)受伤后的误工休治时间为270日;(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0日1人护理;(四)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五)需要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二次住院后无需护理;(六)9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七)残疾生活补助器具为普通轮椅,费用1200元,无需更换。

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至11月9日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取出内固定物,共计花费10212.82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3766.25元(四次住院1373.30元+65865.24元+2006.94元+7235.95元+门诊986.52元+外购药6298.30元)、误工费42300.90元(156.67元/天×270天)、护理费17047.59元[115.97元/天×21天×2人+115.97元/天×(90+15)天]、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1天+30元/天×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37元、病历复印费22元、后续治疗费10220.8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检查费137元、病历复印费2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依法裁量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115.97元/天),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73.24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775元/年(48.7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2309元(33.72元/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因青州市尧王桥南侧西头的桥柱倾倒致伤。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记载、现场照片等,能够确认上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涉案桥梁的桥柱发生脱落倾倒,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倾倒的桥柱上存在铁丝捆绑痕迹,被告世安公司作为涉案尧王桥的管养单位,在桥柱倾倒对原告造成损害时,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27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第二次住院系治疗阑尾炎,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性;原告称虽然病历上写是因急性阑尾炎住院,但实际是肠痉挛,没有吃治疗阑尾炎的药,也没有动手术,只住了2天院,不疼了就出院了,肠痉挛也是因为伤情引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中记载原告系因腹痛入院,不能体现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故本次住院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支出2006.94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山东金通大药店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所花费的费用6298.3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在第三次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继续口服利伐沙班20mg,1次/天,抗凝治疗2月”,能够证明上述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核算后,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1759.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1311.90元(115.97元/天×2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核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天数2天后,应为16583.71元[115.97元/天×19天×2人+115.97元/天×(90+15)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为10000元,但本案中,原告已实际住院取出了内固定物,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载明的实际花费为10212.82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7894.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89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负担887元,由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波

审 判 员  冀迎磊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