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马胜洲与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6736号

原告:马胜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齐王路与仰天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F49808421P。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恩,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胜洲与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被告世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恩、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胜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包的青州市圣水路与益王府里交叉口和海岱路交叉口南侧门前五包铺砖工程,该工程项目有拆除原有石材、垫层、并将所拆除的石材垫层运输至处理场等工程,被告承诺2019年1月份、9月份各拨款1次,铺砖完成付工程款50%,拆除围挡交付使用付工程款80%,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该工程原告已完工,已投入使用。被告仅在2019年10月份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3月份付款100000元,现仍剩余124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工程依据的是原告中标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办法。根据约定,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定值,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日志、原告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计价单、工程预算结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被告提交了中标成交书附工程合同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结算书不予认可,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出具了鲁红工管鉴字【2021】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项目工程价款为:1339771.99元(本价款已让利0.5%)。2.备注说明:本造价包含税金、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双方需根据实际情况扣除,各项费用详见附件。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从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承揽城市道路门前五包区域及相关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成交投标让利率为0.5%。工程内容包括:37条道路、333处改造地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付款为一年两次:每年的一月份、九月份各一次;付款比例为完成投资的5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且评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80%。工程评审完成一年后,付至审定值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价款根据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财政评审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签认的工程款和投标单价予以结算。

2018年7月份被告将其中的海岱步行街、圣水路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10月2日,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作日志,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记载。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施工量工程价款计价单。工程于2018年10月份完工。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向原告交付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和100000元现金转账。2020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工程款,共计支付4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总价为1339771.99元。被告世安公司认为应扣除税金、管理费、规费等费用,但是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铸铁井盖系被告购买,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与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中标合同,因原告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并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也不能据此合同的支付方式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9771.99元(1339771.99元-4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20年7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5492元,被告负担245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胜洲工程价款939771.99元及利息(以939771.9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胜洲鉴定费24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原告负担1932元,被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和个人需分别提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通讯录),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