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1461号 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F4980842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安街办八马路东西***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077979536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海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龙岗山路37号2楼201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42375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7909号孵化器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流公司)、被告青岛海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到庭。被告***、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9316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9日6时,被告***驾驶车辆鲁G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州市S102(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茅峪大桥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集装箱及其货物、原告享有权利的路边护栏、路灯杆、***等路产设施、路边防护栏及配套设施等受损。青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是鲁GU****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青岛海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经过评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4754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青岛海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案涉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主张的损失待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驾驶车辆鲁G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州市S102(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茅峪大桥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集装箱及其货物、原告享有权利的路边护栏、路灯杆、***等路产设施、路边防护栏及配套设施等受损。青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系事故发生时的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青岛海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挂车的登记车主。 鲁G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28日零时始至2022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21年5月28日零时始至2022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路边护栏、路灯杆、***等路产设施及配套设施的损失金额76816元(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文正估字[2022]第F020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12000元、保函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5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76816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评估费7000元、保函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损坏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68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系自行委托所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500元系原告诉讼保全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8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驾驶车辆鲁GU****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9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7981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798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1816元; 二、驳回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财产保全费1044元,共计2242元,由原告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被告潍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付    赛    男 书 记 员 潘    金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