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户联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呈先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2923号

原告:吉林省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洪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户联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姜艳秋。

被告:吉林省呈先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创业园**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王鹏。

原告吉林省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宇合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户联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户联传媒公司)、吉林省呈先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呈先教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宇合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联传媒公司、呈先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联宇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54,200.00元及滞纳金27,850.00元,共计182,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原吉林市无可电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0日更名为吉林省户联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更名为吉林省户联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价值278,500.00元电子产品,先付10%预付款,余款在合同签订50个工作日内结清,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追加滞纳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0%,即27,850.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户联传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给付欠款154,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呈先教育公司同意与户联传媒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因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户联传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呈先教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吉林市无可电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无可公司)与联宇合达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电脑设备,总价款278,5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额的10%即27,850.00元,5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250,650.0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等。合同签订后,联宇合达公司即按约定向无可公司供应设备,但无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价款。2014年1月10日,无可公司更名为吉林省户联传媒有限公司。之后,又于2015年5月11日更名为吉林省户联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联宇合达公司发出《往来确认函(欠款支付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无可公司欠付联宇合达公司货款278,500.00元及超期滞纳金20,000.00元,共计欠付298,500.00元,该款务必于2014年9月16日前结清。吉林省户联传媒有限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2016年5月11日,联宇合达公司向呈先教育公司发出《住来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呈先教育公司承诺代偿无可公司所欠货款,截至2016年5月10日尚欠154,200.00元,预计在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滞纳金按合同条款执行。呈先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在确认函上签字。因户联传媒公司、呈先教育公司至今仍未将欠款支付给联宇合达公司,该公司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购销合同书、往来确认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联宇合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脑设备,但户联传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现联宇合达公司就此向户联传媒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户联传媒公司应给付联宇合达公司货款154,200.00元。户联传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联宇合达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27,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呈先教育公司向联宇合达公司承诺代偿欠款,因此呈先教育公司应就户联传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户联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呈先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200.00元及滞纳金27,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00元,由被告吉林省户联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呈先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木

审 判 员  侯丽钊

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