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3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烟台东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639387858。
法定代表人:汪德钊。
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5907489X7。
法定代表人:林益文。
申请执行人: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文化路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94855W。
法定代表人:陈晓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述异议人述称:异议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共分五期向执行申请人支付1760万元工程款,并约定了每期相应的履行宽限期为两个月。后异议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但在第三期履行宽限期(2020年10月31日)届满前,正值异议申请人换届(10月24村党支部换届,11月25日村委会换届,12月8日村经济合作社换届)。因此,异议申请人公章及财务章由街道办事处统一保管,相关费用支付受阻。鉴于该客观事实,异议申请人也及时将无法按时付款的情况与执行申请人的负责人和法院经办人进行沟通,并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同意。此后,异议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主动与法院经办人联系,请求法院扣划500万元,故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期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但是,执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要求支付延期履行分期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贵院冻结了异议申请人的上述3个账户,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执行行为不当。理由如下:异议申请人存在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己与法院及执行申请人反映、沟通,并得到同意。故不存在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异议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当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存在恢复执行的事由。同时,基于异议申请人银行存款涉及全体村民的口粮费、以及其它村民支付用于安置房建设的费用,直接涉及村民的生存权,故请贵院予以慎重、妥善处理。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执行申请人在同意适当延期付款并实际收到第三期工程款后,又请求恢复执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贵院基于执行申请人不诚信的申请而恢复本案执行并冻结申请人存款亦有不妥。故异议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予以纠正:—、请求驳回执行申请人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案号2020浙03执恢167号);二、请求依法解除查封异议申请人名下账户(账号具体信息:1、户名:沙城镇烟台村***三产用地联合建设指挥部,账号:×××79;2、户名:温州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号:×××53;3、户名: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账号:×××70)。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执行的(2019)浙03执50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甲方)与上述被执行人(乙方)及汪德钊、林益文(丙方)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应付工程款40104559.3元及利息有条件减免为1760万元(不含发票)工程款。二、乙方承诺严格按照约定支付1760元工程款。1、其银行账户解冻时留足100万元备付;2、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3、2020年8月30日前应付500万元;4、2020年10月31日前应付500万元;5、2020年12月31日前应付560万元。三、乙方不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1、若不按第二条1、2项约定付款,则按执行依据内容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2、若违反第二条第3、4、5项任何一项约定逾期付款,甲方同意再给予对方2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内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若仍未完全支付应付款项及违约金,则本案恢复强制执行,甲方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余下执行款的双倍款项及宽限期违约金。3、若乙方履行完毕第二条约定,双方再无争议,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向甲方索赔,否则甲方有权按执行依据恢复执行。四、丙方作为执行担保人,对余下执行款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以1760万元为限。……该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
因上述被执行人未按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执行款,在2个月宽限期满即2020年10月31日前仍未支付该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划拨了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500万元,后依未履行款项余额依法冻结了上述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执行依据(2018)温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2019)浙03执5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恢复执行立案审批表、银行存款协助划拨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申请执行人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应当自觉遵守约定并按期履行,否则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恢复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异议人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及违约金,又未能提供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并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并冻结、划拨异议人相应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是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彩霞
审判员  官昌海
审判员  郑 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