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能技术有限公司、应征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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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8民初3011号
原告:温州***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站场3号地块金州大厦2803室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76341650。
法法定代表人:艾耀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飞,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征难,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体育场路700号徐村建筑业总部经济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94855W。
法定代表人:陈晓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胜,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温州***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征难、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征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应征难偿付原告货款107942元及利息(以本金10794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应征难偿付原告货款62632元及利息(以本金6263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应征难达成烟道购销合同,为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温州滨海中港小微园工程提供排气道管体及配件,并进行安装,经结算滨海中港小微园产生货款107942元,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员叶松强和吕新华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对此价款及实际供货结算,被告应征难予以认可,后经多次索要,经多次索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应征难主张,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应征难未答辩,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已支付45310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应征难达成烟道购销合同,为被告应征难提供排气道管体及配件,并进行安装。2018年1月16日,经被告应征难项目部负责人员叶松强和吕新华与原告方艾耀明结算,被告应征难尚欠货款107942元,并由双方叶松强、方艾耀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应征难未偿还上述货款。
另查明,被告应征难于本院(2021)浙0328民初1781号中,当庭对上述货款由项目部负责人员叶松强和吕新华与原告方艾耀明结算金额货款107942元予以确认。经原告核对,被告已支付45310元货款,剩余货款6263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及原告温州***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本案证据看,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有结算单且被告应征难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温州***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征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签字并经被告应征难确认,双方对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扣除。被告应征难未按约结清剩余货款,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要其返还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征难系挂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应征难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整个的买卖合同磋商过程及合同履行过程均系原告与被告应征难进行,且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均为购销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应征难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征难得到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及被告应征难系挂靠被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征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征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263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263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8元,减半收取682.9元,由被告应征难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方勋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楠楠